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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勝輝彭士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彭勝輝 彭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勝輝與被告彭士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7月29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86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彭士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重莊登字第029800號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起原告對被告彭勝輝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彭勝輝應清 償原告440,02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等,是以雙方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彭勝輝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彭勝輝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彭勝輝於102年7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86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 告彭士雄。嗣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185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 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特此陳明。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抵押債權有效存在,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9日,至今已逾10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屏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照)。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 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彭勝輝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彭勝輝請求被告彭士雄塗銷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㈤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具狀系爭不動產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契約書等,被告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被告提出之文件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若係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則被告仍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又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單憑被告一面之詞,應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另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86萬元,如被告主 張現金交付,應提出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紀錄,以證其說。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彭士雄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向彭勝輝依法請求,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彭士雄並無涉訟之必要,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286萬元借金由彭士雄交付與彭勝輝收受雙方並無爭議,雙方 約定當彭勝輝有錢之時必須現金返還彭士雄,父子親等關像借金疏困不以收取利息為必要亦經雙方合意。彭士雄與彭勝輝親自攜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填具申請書後依法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彭士雄與彭勝輝間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或善良風俗之習慣。 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 明,是利息之滚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憑債權人一方滚利作本計算結論,聲請109年度司促字第20671號支付命令內金額,形式上支付命令得拘束當事人,實質上支付命令內載金額已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自無拘束債務人彭勝輝之效力。 ㈣民法第148條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彭勝輝多次主動電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協商解決債務清償問題之誠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意興訟導致清償延誤無期,造成彭勝輝非必要性費用之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當有不合與法。又彭士雄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如聲明,顯有侵害彭士雄債權之不法。 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彭士雄、彭勝輝父子就房地設定抵押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彭士雄、彭勝輝間有通謀虚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僅以彭士雄、彭勝父子關係,而未就其主張通謀虚偽意思表示提出任何舉證方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無理由,為此具狀請求如聲明。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勝輝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 第20671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彭勝輝應清償原告440,023元本息,及原告欲對被告彭勝輝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彭勝輝於102年7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86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彭士雄,嗣因系爭抵押權設 定,致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185號強制執行案件以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9日,至今已逾10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摒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 、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彭勝輝請求被告彭士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286 萬元借金由彭士雄交付與彭勝輝收受,雙方並無爭議,雙方約定當彭勝輝有錢之時必須現金返還彭士雄,父子親等關像借金疏困不以收取利息為必要亦經雙方合意,彭士雄與彭勝輝親自攜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填具申請書後依法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彭士雄與彭勝輝間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或善良風俗之習慣等語。是被告既抗辯其2人間有286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等情,則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妨害被告彭勝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彭勝輝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被告彭勝輝債權人身分,代位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彭勝輝與被告彭士雄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29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286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彭士雄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重莊登字第0298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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