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陳怡親蘇子陽

原告
吳明憲
被告
鄭崇文律師(即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志泓(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吳明憲(下逕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因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應先扣除2萬元利息,因此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交付98萬元予江志泓,並約定112年10月4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期。詎料,江志泓屆期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且江志泓已於113年2月22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與江志泓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款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12年9月5日匯款98萬元至江志泓帳戶之匯款單據、原告與江志泓間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7-4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8頁)。而細繹上開對話記錄,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江志泓表示,能動用的金額只有100萬元,且會先扣除2萬元利息後於112年10月5日匯款98萬元至江志泓所有之帳號,而江志泓亦於112年10月5日回復原告已收到上開匯款等情,此有原告與江志泓間之前述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參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該匯款之時間與金額均與上開對話記錄所載之內容互核相符,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僅以空言否認上情,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經查,江志泓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自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江志泓間雖有約定以112年10月4日為清償期,惟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