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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
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樺
被告
邱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秋樺、被告邱顯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秋樺、被告邱顯升連帶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林秋樺、邱顯升(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永昇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林秋樺、邱顯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150萬元額度分為120萬元、30萬元撥款,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倘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還數額時,延滯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期應攤還本金(若為到期還本型或於寬限期,則為當期應繳利息)×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當期應攤還本金(若為到期還本型或於寬限期,則為當期應繳利息)×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2,另被告永昇公司、林秋樺、邱顯升亦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倘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就120萬元額度借款自112年8月14日起、30萬元額度借款自112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109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放款帳戶最近結息日畫面2件、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22-34頁)為證。被告永昇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昇公司、林秋樺、邱顯升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9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及計算標準 1 120萬元 89萬1,523元 自112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 依左列利率10 % 計算,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依左 列利率20 %計算 2 30萬元 20萬7,192元 自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7.22% 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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