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連士綱
- 當事人陳明財、陳福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616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72,61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原告為國中學歷不諳法律,被告懇求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以向銀行等單位借貸,基於親情關係及不諳法律之緣故,原告始擔任被告於下列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原告遂擔任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有其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債務人為被告可證(原證4),後又於000年0月間 擔任被告向訴外人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多媒體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有其土地、建物謄本及本票可證(原證3、4)。 ㈡然被告遲未還款致原告之不動產可能遭強制執行,原告為免最後棲身之地被拍賣只得向他人借款以代被告清償,原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18日分別匯款9,616元、2萬、6,000元共35,616元予被告於新光銀行之清償專戶,有其匯款單據可證(原證5),再者,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現金向光陽多媒體公司清償537,000元(包含本金、利息及塗銷費用),有地政事務所清償塗銷收據及原告配偶與光陽多媒 體公司承辦人之LINE紀錄截圖可稽(原證6、7),而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由原證4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之上開二債務之抵押債務人均為被告可知,本件原告確係擔任被告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亦得由原證3本票上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可知,是原告確 為上開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原告亦已代為清償35,616元予新光銀行(計算式:9,616+20,000+6,000=35,616),由上開匯款單據原告備註為「替陳福基還借款」可證,並由原證6 、7之地政事務所清償塗銷收據及原告配偶與光陽多媒體公 司承辦人之LINE紀錄截圖可知,原告確係於112年11月27日 以現金向光陽多媒體公司清償537,000元,故原告共代被告 清償572,616元(計算式: 537,000+35,616=572,616),因此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49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572,616元,灼然甚明。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據、地政事務所清償塗銷收據、LINE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游舜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