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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筱琪

  • 當事人
    林秦羽林煜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林秦羽 被 告 林煜偉 八方悅企業社即林曉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煜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被告林 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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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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