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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聲請人
陳秋月
關係人
趙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哲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持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症狀為於躁症發作時會有過度樂觀、過度消費、判斷能力障礙等問題,衍生出經濟或法律上的判斷錯誤,有為輔助之必要,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日、113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趙哲緯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病人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雙相情感疾患。病人的智力落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並無顯著退化,然而情緒不穩定時易出現衝動不合理之消費或投資行為。故認定病人在躁症發作期間受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病人目前處於鬱期,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疾病無法痊癒,需長期藥物控制,倘若復發仍有出現病理性衝動決策的可能性,難以完全回復」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趙哲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趙哲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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