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李原榮
- 原告金思漢
- 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思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日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7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月10日前給付原告348,75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原告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積欠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46,390元【(〈174,377+9,000〉×12 +348,754)×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0元,惟原告為勞工 ,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400元(計算式:124,200×1/3=41,400),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9-20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0元(計算式:41,400-5,000=36,400)。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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