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A05
- 被告
- A06
- 被告
- A07
- 被告
- A08
- 被告
- A09
- 被告
- A10
- 被告
- A11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公證書字號: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遺囑),因系爭遺囑與民法公證遺囑之要件不合,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下合稱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及甲○○所遺之遺產如何分割,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嗣其配偶乙○○○亦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然甲○○逝世後,原告經被告A05通知,始知悉甲○○前於110年2月22日曾為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雖有公證人A01、被告A05、見證人A02、A03等2人簽章,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惟甲○○僅國小學歷,識字有限,作成系爭遺囑時高齡88歲,且其前於108年9月26日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其作成系爭遺囑當下,已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之內容亦非出於其真意。且見證人並未親身見聞甲○○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確認遺囑內容符合甲○○真意,是系爭遺囑與民法公證遺囑之要件不合,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人憑以辦理遺囑繼承,及失所附麗而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A06、A07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均已完納遺產稅,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之不動產均辦訖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甲○○於50幾年間出資起造,嗣出租給新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駿公司)後僅整修門面並做鋼骨加強,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A05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及被告A05、A06、A07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告A06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甲○○於公證人A01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A01筆記、宣讀、講解,經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A01、見證人A03、A02及甲○○簽名,且系爭遺囑係依照甲○○自己之意思而做成,並未受人左右,系爭遺囑自具法律效力。被告就本件兩造均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均不爭執,然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甲○○逝世前出租予新駿公司,新駿公司並已將原有之建物拆除而新建廠房,是原先由甲○○所起造之建物已經不存在,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新駿公司,並非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嗣其配偶乙○○○亦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又本判決附表1編號2至11部分均屬於繼承人甲○○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293至300頁、第447至4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均無理由: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⒉經查,本件系爭遺囑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1於執行公證遺囑職務時所作成等情,有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及公證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355至401頁),且經證人A01、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26至345頁),兩造亦未爭執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則卷附公證書及其附件之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公證書記載遺囑人甲○○指定2名見證人即A02、A03在場見證,而其所載實際體驗之情形,包括遺囑人甲○○表明預立遺囑,請求公證,並指定被告A05為遺囑執行人,指定A02、A032人為見證人之真意,並經公證人講述特留分之規定經遺囑人及全體在場人表示了解。而公證之本旨則載明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講解後,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且該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亦載明A02、A032人為見證人,及所留財產如何分配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表明立遺囑人口述,及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等語,依公證法第86條規定,該附件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從而,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並無不符。則原告爭執系爭遺囑實際上未踐行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方式要件,依上開說明,即應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公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原證1公證書原本及遺囑是伊做的沒有錯,整個流程都是依伊公證的卷宗為準。當天有立遺囑人、遺囑執行人、兩位見證人還有伊另帶一位助理丙○在場。當天是立遺囑人夫婦一起公證。當天到甲○○的住所進行公證,有做體驗筆錄,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伊有確認兩名見證人與甲○○之間是否有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兩名見證人都沒有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方式是拿身份證核對,確認見證人父母親是否跟立遺囑人沒有關係,且已經滿20歲,另外有問見證人有無受監宣、輔宣,兩名見證人反應都很正常,也都知道當見證人的意義是什麼。當時還有確認立遺囑人本身的年籍資料,還有被告A05是他的兒子,甲○○有提出戶籍謄本,甲○○、被告A05有提出身份證,另外有提出繼承系統表,兩位見證人也有提出身份證。伊問立遺囑人找公證人到府上做公證遺囑,是否知道做公證遺囑的意義,由甲○○口述,並且有提出土地謄本、所有權狀,根據甲○○口述之內容製作公證遺囑,內容即如同公證遺囑之內容。遺囑內容經過甲○○口述,伊根據其口述及甲○○所提出之全部戶籍、土地謄本,加以寫明公證遺囑之內容,伊是根據甲○○口述並且核對資料後抄寫公證遺囑的內容,確保內容符合謄本記載。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伊手寫,先由公證人筆記,之後經由宣讀、講解,由甲○○認可之後製作公證遺囑,以及指定A05為遺囑執行人,也有仔細核對繼承系統表,是依據甲○○所述內容並且有核對客觀之土地、身分資料。當時有問甲○○是否有做遺囑的意思、兄弟姐妹及兒女數量等問題,有確認甲○○的精神狀態,伊當時也有問甲○○有部分子女在遺囑中沒有分到土地,是否知悉可能的後果及遺囑的效力,甲○○也有表示都理解可能會有特留分扣減權,當時甲○○也有表示子女日後若不孝順,遺囑可以再重新寫,且所有權都還是在甲○○名下,其仍可以處分,也可以把財產用來遊山玩水等語,伊聽到甲○○有提到這些事情,所以確定甲○○當時的意識非常的清楚。當天記載遺囑內容完畢後,有交給甲○○確認,並且經過甲○○認可,才會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上面的簽名蓋章。伊有跟甲○○確認他所述遺產分配的方式,甲○○也知道有特留分扣減的法律規定。甲○○表示其既然要做此決定,當然有其考量存在。所以伊就如實記載甲○○的意思,製作完畢後也有拍照留存證據。當天沒有其他事情。遺產分配內容都是甲○○自己所述並表示其意思。如果當天沒有確認甲○○的意思清楚,伊從一開始就不會進行公證,就打道回府,公證人都是先確認程序上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公證。伊不知道甲○○在108年10月2日作成公證書前就已經診斷有帕金森氏症,當天甲○○到場意識狀態非常的清楚。當天沒有錄音、錄影,只有拍公證卷內照片。因為規定上並沒有要求需要錄音、錄影。當天應該是乙○○○先做遺囑,因為體驗筆錄甲○○作成的時間比較晚,沒有確認卷宗內容伊無法確定,伊只確定兩件作成公證的程序都是合法。伊沒有先擬好公證遺囑的內容,伊是去甲○○住處後當場依照甲○○所述抄寫。伊在去甲○○家之前,不知悉誰要當見證人,見證人A02、A03在公證前沒有見過或到公證事務所。被告A05在公證前應該有到伊的事務所,有提供資料給伊,不然伊要怎麼判斷能不能做本件公證。被告A05到伊事務所沒有告知甲○○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只是提供資料給伊,並告知其父母要做遺囑。伊說伊要看當事人情形才有辦法作成遺囑內容。因為甲○○及配偶年紀都大且是地方有名望的人,故不要求到伊事務所做公證。前面公證書較為例稿性質的資料,被告A05有拿出資料讓伊可以附卷,但後面的重頭戲是公證遺囑跟公證書本身,都是當場完成做的才附卷,公證請求書、公證書裡面有一些是例稿性質的東西,會先在事務所打好,到當場把資料核對確認無訛後才會補上完整的內容,完成整份文書。公證書原本內容會先用例稿打好,到場後與在場的立遺囑人、遺囑執行人、見證人都講解、閱覽、確認內容確實無誤才會簽名蓋章。公證遺囑本身則全部都是當場寫的。公證請求書上的簽名蓋章也是當天同時才簽章的。在出門前伊會先把程序資料先弄好,身份證等資料是被告A05先給伊的,方才稱不知道見證人身分是因為時間久遠伊的記憶並不完全準確。公證書字號只是先打好例稿,當場如果資料有誤仍然可以修改,如果當下意識狀況有問題公證就不會做,就打道回府,案號也會刪掉。甲○○看著謄本、資料跟伊口述要分配的土地地號,伊有一直跟甲○○核對,當天甲○○跟伊口述哪一塊地要給哪名子女都講得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另證人A01所庭呈之公證卷宗影本,兩造亦就其中公證遺囑及公證書與原告所提原證1公證書原本及公證遺囑相符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
⒋又查,證人即見證人A03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甲○○,以前長官的爸爸。有碰到會聊天。伊等那時候就是去甲○○2樓住家,有請公證人,還有另外一位證人,在場還有甲○○的妻子、被告A05、A07及她的先生還有公證人的助理,說要來請伊等作證甲○○要簽立遺囑。那時候由被告A05找伊,因為伊等認識,跟甲○○夫婦及被告A05認識大概30幾年。伊等在旁邊有大概聽到公證人與甲○○在談遺產,但確切內容沒有注意聽。公證人跟甲○○講解遺囑等事伊沒有注意,伊只確定最後有確認甲○○的意思無誤。原證1內容都是伊簽名蓋章的。伊有大概看了一下內容。伊當天有另外跟甲○○聊天或敘舊,就講以前出去玩的事。甲○○意識是清楚的,沒有覺得有何意識不正常之處。甲○○沒有一直在講話,他只有回答別人問他的問題,回答的時候是清楚的。反應沒有那麼靈敏,但是還在清楚的範圍內。伊當天沒有聽到甲○○說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伊有大概聽到甲○○跟公證人說什麼,是在講遺囑的內容。伊沒有注意他們在講的細節,只知道是在講土地。伊不知道什麼是遺囑執行人。伊當天沒有聽到甲○○提到遺囑執行人或指定誰當。當天沒有特別聽到公證人在對甲○○討論或解釋其他的子女如果沒有繼承到他的財產要怎麼處理。原證1公證遺囑是公證人在現場用手寫的。伊當天有聽到公證人在唸原證1公證遺囑。甲○○口述時,公證人有抄寫,但當下伊沒有確認是否有漏,或是否皆一致。寫完之後公證人有再念一遍,確認沒有問題,伊等才簽名。伊沒有注意有無看到甲○○的所有權狀及有無口述地號。當天伊在與甲○○的太太聊天,沒有注意是怎麼記載身份證字號。伊沒有注意當天是先做誰的遺囑,應該是同時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0頁)。又見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認識甲○○,是老鄰居。原證1是伊親自簽名蓋章沒錯。甲○○邀伊去聊天泡茶,去的時候就在討論甲○○的遺產要怎麼分配,甲○○有跟公證人討論遺產的分配。當天A05、A05的老婆、甲○○的女婿也都在。當天好像兩個夫妻都要做遺囑。伊沒有仔細聽甲○○討論遺產分配,有聽到要分配遺產,只有聽一點點,是後來要做見證人時,伊才有仔細看明細。討論內容講要怎麼分配而已。有看見公證人把甲○○說的內容寫下來。與甲○○只有閒聊而已,伊沒有跟他說關於財產的事情。甲○○意識很清楚,都泡茶給伊喝。都是甲○○自己在說他要怎麼分遺產。沒有跟著別人說一句、他說一句的情況。提示什麼都沒有。公證人是依照甲○○所述當場抄寫其遺囑內容。公證人有向甲○○以及見證人講解遺囑的內容,甲○○簽名之後伊才跟著簽名,詳細過程伊已經忘記了。當下有看到遺囑內容,當時都有清楚看到,只是現在伊已經忘記內容了。當天確定有人拿手機在拍,但伊不確定是照相還是錄音錄影。在114年3月24日在另案作證時,伊當時以為是公證人在錄影,總之是不認識的人有用手機在拍,到底是在錄影還是拍照伊真的不確定。當天甲○○先做,甲○○簽好後就馬上簽乙○○○的,是兩人都問好,當下把文件都寫好才簽名,不是老早前就把文件寫好,是當下寫的。簽名的狀況是如伊前案所述「伊就在泡茶,到要畫押時伊就看了內容,伊才簽名」。伊不知道什麼是遺囑執行人。當天沒有聽到甲○○要指定誰當遺囑執行人。伊沒有看到權狀或謄本等資料,伊只有聽到甲○○跟公證人在談誰要分配多少的問題。沒有看到甲○○拿著謄本、權狀等資料在念,甲○○講一講抄下來就好。好像沒有聽到公證人在跟甲○○解釋說如果其他四名女兒沒繼承財產的法律效果,反正內容就是甲○○說要分配多少公證人就照著寫,寫好確認完以後就簽名。反正內容就是甲○○說要分配多少公證人就照著寫,寫好確認完以後就簽名。沒有聽到甲○○跟公證人說要怎麼分,但最後有確認寫好的內容,伊當時覺得就是以寫好的文書為準。公證人有念遺囑內容給伊等聽,伊等都有核對內容才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與兩造均無仇隙,難認有何動機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且證人A01、A03、A02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僅有部分細節稍有不同,然考量其等證述之相關事實發生於110年間,距離其等到庭作證時逾將近4年,就細節處記憶模糊不違常情,仍可認其等證述均屬真實可採。而證人A01業已就當日有確認被繼承人甲○○作成遺囑之真意,並確認見證人之資格後,由被繼承人甲○○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節證述明確。證人A03雖稱其沒有聽到甲○○要如何分配其遺產或指定遺囑執行人及公證人提及可能有特留分問題等語,但已就甲○○與公證人在談遺產分配及遺囑之內容,甲○○口述時公證人有抄寫,最後公證人有宣讀公證遺囑,有確認遺囑內容係甲○○之意思無誤並大致閱覽遺囑內容後方簽名,當天甲○○口述遺囑時並未受他人意思左右等情亦證述如前。證人A02雖稱其沒有聽到甲○○指定何人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如何分配及可能有特留分問題,但已就當天有聽到甲○○與公證人表明要如何分配遺產,係甲○○親自表明如何分配遺產,公證人有將甲○○所述加以抄寫並講解遺囑內容,其有清楚看到遺囑內容,並且有確認寫好的內容核對後方簽名等節證述明確。是證人A03、A02均與甲○○熟識,且就甲○○作成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等節之證述,與證人A01所述互相勾稽後要屬相符。至證人A03、A02雖稱其等沒有聽聞部分內容,惟其等既已就上開甲○○有對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為公證人所記載,其等均有聽聞甲○○敘述遺囑內容,且最終甲○○及見證人均有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符合甲○○真意等事實證述明確,而本件做成公證遺囑之時,距其等到庭作證,時隔幾近4年,時日已久,自難強求其等就細節均能記憶明確,是本件堪認證人A03、A02均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且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無訛。是以本件證人A01、A03、A02證述之內容,與公證卷宗內體驗筆錄、公證書原本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及公證遺囑所載互核情節一致,堪認公證書及其附件之公證遺囑所記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確實相符無訛。而原告忽略上情及公證卷宗內現場體驗筆錄已經載明體驗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徒以公證書上公證作成地點等例行性之記載,指摘證人A01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並僅以見證人就甲○○當日口述遺囑內容時之細節並未聽聞之證述,便斷稱甲○○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且見證人並未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符合甲○○真意,並指稱證人A01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以憑採。
⒍再查,原告主張甲○○於108年9月26日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故於110年2月22日做成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非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電子病歷為其論據。而甲○○於108年10月2日、9日在該院就診,其診斷為非特定的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疑似)、巴金森氏症(疑似)等情,有上開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甲○○於110年2月22日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意識或精神狀況清楚,不需他人引導即可口述遺囑內容等情,業經證人A01、A03、A02證述如前,復經本院就甲○○之意識或精神狀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據復略以:經查鄭君主訴為「腦梗塞、非特定的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疑),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腦膜良性腫瘤、背部病變」至本院中興院區之神經內科門診就診。鄭君於就診期間之意識或精神狀態,是否已達隨時均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部分,則無法判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3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依上事證,可見甲○○僅為疑似患有巴金森氏症,且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於110年2月2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原告主張甲○○作成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難憑採。
⒎準此,依卷內證據,甲○○確實係意識清楚且有作成遺囑之明確意思,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甲○○所欲作成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有何不符,則公證人自無違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方式要件之理由,且見證人A03、A02確實見證甲○○係在意識清楚下,明確陳述遺囑意旨,並簽名確認,可知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且甲○○於做成系爭遺囑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系爭遺囑係有效之公證遺囑,堪可認定。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指摘系爭遺囑因實際上未踐行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方式要件或甲○○當時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無效,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⒏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系爭遺囑載明: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A06單獨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由被告A06、A07、A05、原告各繼承4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由被告A05單獨繼承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0日逕為分割而來等情,則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65頁),是被告A05、A06、A07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照系爭遺囑意旨所為,自非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該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系爭建物仍應認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50年代期間所出資起造一節,並無爭執,並且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9頁),自屬起造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建物若未經拆除重建,即為甲○○所興建之原有建物,而屬甲○○之遺產,堪可認定。而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有之建物業經新駿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實為新駿公司所起造,為新駿公司所有,故非甲○○之遺產等節,既為原告所爭執,並稱系爭建物僅由新駿公司做鋼骨加強並修改門面等語,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新駿公司拆除重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駿公司拆除原有建物後重建等情,固據提出同地址不同時期之建物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9、485頁),並有被告A05與新駿公司間114年5月12日協議書載稱:緣乙方(即新駿公司)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甲方(即被告A05)為前述位址之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就本房屋之歸屬及使用達成以下協議。乙方同意自114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本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皆屬甲方所有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甲○○、乙○○○與新駿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見約款明載乙方(即新駿公司)於交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時,依重新裝修後之屋況交還甲方(即甲○○、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可見新駿公司於承租房屋時,就系爭建物僅約定重新裝修,未見拆除重建之計畫。且系爭建物11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甲○○、乙○○○,114年之房屋稅繳款義務人則為甲○○、乙○○○之全體繼承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至496頁),亦非以新駿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建物是否確由新駿公司所重新起造,已有可疑。而被告所提照片中,固可見建築外觀不同,然此亦可能僅為門面外觀重為裝修整建,不能僅憑照片2紙,便謂系爭建物業經重建。又被告A05與新駿公司間協議書,不但僅為其等間之協議,且係於本案繫屬後方簽訂,其文義亦僅稱新駿公司持有系爭建物,故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實經新駿公司拆除原有建物後重建之事實。況被告A05亦於審理時稱:系爭建物除了鋼骨加強還有整地隔間重新裝修等語,更徵系爭建物是否僅係經過新駿公司重為裝修補強而非重建之可疑。是被告所提不同時期建物照片及相關協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建物係經新駿公司拆除重建而成之心證,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尚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做成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系爭建物既難認曾經新駿公司拆除重建,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甲○○於50年代期間所出資起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自應認系爭建物仍為甲○○所起造之同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堪可認定。
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依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本件甲○○有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至11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1編號1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亦屬甲○○遺產,至於系爭土地則已經依系爭遺囑辦畢繼承登記,業經論述如前,是本件被繼承人甲○○尚待分割之遺產,即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堪可認定。而本判決附表1編號1、2不動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依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編號2部分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考量該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後,認為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而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存款、債權等,性質可分,且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應認以原物連同孳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爰分別定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以本判決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甲○○尚未分割如本判決附表1之遺產均請求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1: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2: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5,8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4,3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5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5,2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3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2,49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4,68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興珍分部存款 127,54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應收112年11月老農津貼債權 7,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應收112年12月老農津貼債權 7,5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4 35分之8 2 被告A06 5分之1 3 被告A05 35分之8 4 被告A07 35分之8 5 被告A08 35分之1 6 被告A09 35分之1 7 被告A10 35分之1 8 被告A11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