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水源
- 原告
-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源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茹
- 訴訟代理人
- 鄭喻云
- 被告
- 郭柏賢
- 訴訟代理人
- 梁元慧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蔡旻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被告
- 林秀麗(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何建豐(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何沛瑾(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何宙融(即何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何俊榮(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下均逕稱其姓名),有何俊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381、427至435頁),而原告何永順(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8月9日具狀聲明由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重訴卷卷一第425頁);㈡何永順於同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且何芳菁已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何永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並由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命何茹芳及何志烽為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且業由本院送達應承受訴訟人及對造。是上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978萬3,413元,應歸還原告何永順及何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及被告何俊榮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其中次序第11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應予剔除,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永順及何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7人,每人各得123萬9,093元」(見重訴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將分配表一依照修改後更改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1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與分配表一合稱系爭分配表)及金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何俊榮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下坐落土地即同段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得款共計1,001萬3,300元。惟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何永順及何俊榮之母何彩旋(下逕稱其姓名)於61年間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下逕稱其姓名)名下,嗣遭何俊榮與施美芳利用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勝訴民事確定判決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何俊榮,何俊榮除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更於知悉何永順於另案以何俊榮為被告之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5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郭柏賢,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何永順、何俊榮、訴外人何水源、何光輝、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及何秋鶯(訴外人6人下合稱為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此業經何水源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認定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
㈡又何永順對何俊榮並已聲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處分獲准,在系爭執行事件亦被列為假處分債權人,自有權提起異議之訴,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物,則受拍定後,拍定價金自應屬公同共有物,除執行本件拍賣轉換為價金之必須程序等優先權費用應優先受償外,餘額即應由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本院執行處作成之分配表二中,次序11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得193萬1,063元、次序12之郭柏賢分得280萬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未遵守一般金融業及民間貸款業應注意及履行現場看屋之事項,具有重大過失,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分配表二提起異議之訴,先位主張次序11以下全予剔除,備位則於扣除稅金優先債權10萬556元後,將餘額依照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可分得之價金分配,將何俊榮所得分配價款扣除因其個人而衍生之優先分配債權,餘款110萬9,762元則分配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其中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為分配後之剩餘金額978萬7,995元,應歸還原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及被告何俊榮(按:於何俊榮死亡後,應更正為被告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惟未經原告更正)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其中次序第11之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應予剔除,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何永順(按:於何永順死亡後,應更正為原告何芳菁、何茹芳及何志烽,惟未經原告更正)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每人各得123萬9,747元。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為假處分執行費之債權人,已於分配表二中足額優先受償執行費,且無其餘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已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不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分配表二聲明異議。且原告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濟字第513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均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期限後,應僅能對分配表二中發還債務人何俊榮之餘額進行假扣押,不影響本件分配表二分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柏賢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仍登記於何俊榮名下,是基於信任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因友人請託而借款,難謂有何前往調查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秀麗、何建豐、何宙融及何沛瑾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二原定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43至45頁),而本件訴訟已繫屬於本院,且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柏賢本即在本件訴訟中已為反對陳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之1條之規定,參與分配者,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準用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是假處分裁定,僅得易為金錢請求者,始得參與分配,反之,若係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則非屬之。惟關於執行費及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乃應依職權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對於債權人所預納或已支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財產執行而有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先受清償。至於債權人就其執行費用求償權,在形式上雖未於嗣後所進行之本案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既同屬執行債權人,應無須先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再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參照)。從而,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雖不得參與分配,惟其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惟此與該假處分可否參與分配,係屬二事,非謂原本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將因此而成為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㈡經查,何永順前曾以系爭房地應由何永順、何俊榮及何彩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恐何俊榮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案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因104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將系爭假處分核算假處分執行費8萬5,599元,列入分配表二並全部受償,逕轉繳國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所持有之系爭假處分係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聲請參與分配,而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雖執行法院依職權,僅將其所支出假處分執行費8萬5,599元,以債權人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完畢,然非謂原告所執有之系爭假處分即得易為金錢請求而受分配,成為可參與分配之假處分債權人。而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除上開已受分配之假處分執行費外,已無從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其他價款之分配;是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須將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債權自分配表二中剔除,原告亦不能因而得受分配或增加任何分配金額,難認原告就本件起訴有任何利益可言。至原告雖於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濟字第513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惟系爭分配表分配當時,原告並無任何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得合法參與分配,自不得以嗣後之權利關係變動,而溯及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安定性,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當時,僅有不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系爭假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職權將其所支出之系爭假處分執行費列入分配表中而受分配,非謂系爭假處分即因而成為可受分配之執行名義,是原告仍無從參與分配其他價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憑之系爭假處分,於分配表二做成前,既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復無從因本件勝訴判決而改列為分配表二之債權人或增加任何分配利益,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分配表二次序第11以下(含次序11)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請求次序11債權人分配金應更正為110萬9,762元,次序第12以下均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