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木銘、陳啓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呂木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律師 被 告 陳啓民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終止委任) 張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3,3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萬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8萬5,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萬4,4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協進起重行之負責人,緣原告為修繕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託 被告負責將紅磚由1樓吊掛至4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機械BN-95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以500塊紅磚1棧板之方式,吊掛至系爭建物之窗口,被告本應注意依起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於吊掛作業前 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鍊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及由具符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人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每月定期檢查鋼索及吊鏈 有無損傷,竟疏未注意及遵守前開法規,而於111年2月23日10時許實行吊掛作業時,致系爭起重機之吊掛鋼索強度不足而斷裂,因原告協助接應,於手握吊掛繩方式將吊掛物引入室內之際,遭斷裂鋼索拉扯而墜落至1樓地面,致原告因而 受有重大創傷合併胸脊髓完全損傷症候群、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錯位、頭皮撕裂傷、壓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萬4,433元(細項如附表),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裝修施工現場之管領人,亦自行雇有兩名臨時工,被告僅係基於原告指示而為其進行吊掛工作,是被告能管控之風險僅有將磚頭自系爭建物1樓外起吊 至4樓外之過程是否造成他人損害,而無法控制裝載磚頭至 系爭起重機及後續於系爭建物4樓接應過程所生之危險,即 被告無法控制違反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之 危險,而應由原告即雇主負控制危險之責。被告於操作系爭起重機時領有有效輪型起重機牌證,系爭起重機亦未逾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檢查合格證之有效期間,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一年亦有更換鋼索,平時也有定期保養,於操作系爭起重機前亦有以目視方式確認鋼索是否有明顯生鏽或磨損,被告實已盡其可能確保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性及運作正常,是被告並無過失,又本件原告遭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尚未釐清,無從逕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再者,系爭起重機之鋼索係因不明原因斷裂,原告本身從事水泥工行業,應知悉手握吊掛鋼索可能有被鋼索絞入之風險,仍徒手握住鋼索,且施工現場亦未設有緩衝或防墜落之防護措施,始致本件事故發生。如原告有設置緩衝或防墜落之措施,是否仍會受有系爭傷害,顯有疑問,是縱使被告有過失,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未設置安全措施並徒手握住鋼索亦應承擔至少8成過失。就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目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亦請審酌被告迄今無從尋得工作,且須負擔年邁母親扶養,依照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允被告得分期給付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501頁): ㈠被告為協進起重行之負責人,原告為修繕系爭建物,委託被告負責將紅磚由1樓吊掛至4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8時30 分許,駕駛系爭起重機以500塊紅磚1棧板之方式,吊掛至系爭建物之窗口。於同日10時25分許,系爭起重機之吊掛鋼索強度不足而斷裂,因原告協助接應,於手握鋼索之際,遭斷裂鋼索拉扯而墜落至1樓地面,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此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8頁)。 ㈡原告支出如本院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二,編號2背架1萬2 ,000元、25輪椅1萬5,000 元、26便盆椅3,800元之費用( 見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本院卷一第294頁)。 ㈢原告支出如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附表一編號6、8、10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900元、900元、230元 (見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第485頁)。編號16、19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5,222元、180元。編號15、22、24、29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420元、240元、4,590元、420元。編號13、14樹林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40元、329元。編號20、21、23、26、27、3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596元、730元、350元、1萬1,589元、335元、3萬5,260元。編號2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286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487頁)。 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28日支出看護費用12萬6,000 元、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19日6萬3,0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責任: 1.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制訂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 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是被告既為起重行之負責人,並由其提供、駕駛系爭起重機為吊掛工作,自屬前開規定所定之雇主,而應遵守上開規定並對系爭起重機之安全負責,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雇主控制危險之責等語,惟原告並非系爭起重機之所有人,亦非系爭起重機之駕駛人,並不具起重機駕駛、管理之專業,實際上亦無從保證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性,故原告始會委請具起重機專業之被告進行吊掛業務,自不得以原告有自行聘工至現場幫忙乙節,即認原告須負前開規定之雇主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有在鍵州汽車有限公司之呂文發處定期保養,3個月保養1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482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151頁),並提出鍵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件審理時稱:我們主張這就是對鋼索進行保養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54頁、第84頁至86頁、第93頁),然查,鍵州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文發於偵查中證稱:這4張單據就是 換油而已,我們公司沒有負責保養吊車的繩索,只是單純換油,被告的鋼索是怎樣我不負責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81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復依照被告陳報地檢署之陳報狀所附協進起重行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上均無相關檢查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3頁),均可證被告確未依上開規定定期檢查系爭起重機之鋼索有無損害,且被告亦因未於起吊作業前確認鋼索強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規定而經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裁處在 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61頁、第75頁至76頁),從而,被告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未定期檢查系爭起重機之鋼索有無損害,且未於起吊作業前確實確認鋼索強度,始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責任乙節,足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2萬7,60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1.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如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附表一編號6、8、10輔大醫院900元、900元、230元(見附民卷第33頁 至3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第485頁)。編號16、19樂生療養院5,222元、180元。編號15、22、24、29台北榮總420元 、240元、4,590元、420元。編號13、14仁愛醫院140元、329元。編號20、21、23、26、27、30桃園長庚596元、730元 、350元、1萬1,589元、335元、3萬5,260元。編號28林口長庚286元等費用不爭執,是前開共6萬2,717元自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請求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輔大醫院14萬元0,647之住院及急診費用【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附表一編 號1至4】,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參以此部分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輔大醫院急診暨住院所生之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樂生療養院及111年4月1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科別均為復健科【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附表一編號7、9】,應無重複就診之必要,參以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至樂生療養院復健,此有樂生療養院113年10月4日樂醫行字第1130008529號函、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29頁、病歷卷),且原告後續亦係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就診,而未至臺大醫院就診,是應認111年3月11日樂生療養院429元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臺大醫院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骨科(下稱 義大醫院)就診390元、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11日至義 大醫院骨科手術治療暨住院71萬6,426元【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附表一編號5、18】,業據提出單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6頁、第40頁),參以111年3月8日、111年6月26日原告 就診均由同一位醫師診療,且就醫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遠,復依義大醫院113年10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907 號函、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病歷卷),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外傷性第6至8胸椎骨折術後合併脊椎損傷、骨髓軟化合併雙下肢癱瘓等重大傷害,而於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1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神經繞道重建手術,以提升復健及恢復可能等語。雖義大醫院並非位於北部地區亦非原告原就診之醫院,然病人基於對於特定醫療機構或特定專科醫師之信賴,選擇至該院繼續接受相關醫療治療及照護,應屬病患行使就醫自由之正當行為,並無不當。況且義大醫院所施以之治療內容,與系爭傷害有明確關聯,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範疇,實無從僅因就醫地點非屬原告居住區域,即否定醫療費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又原告請求112年4月10日及112年8月4日桃園長庚共7,000元【附民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25、31】,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2頁、第44頁),且觀諸該單據所載科別均為復健科,復依桃園長庚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950091號函覆112年4月10日、112年8月4日治療項目均係因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是此部分核 屬必要醫療費用。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2萬7,609元部分【計算式:62,717元+140,647元+429元+390 元+716,426元+7,000元=927,6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9萬6,85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倘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依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總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須由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為全日或半日、是否須終身照顧,經臺北榮總以113年12月16日北總復字第1132000222號函覆:原告所受重大創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 治療、復健治療,需由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為全日,所需照顧內容包含協助翻身、移位、上下床、穿脫衣服、如廁、協助沐浴、肢體關節活動、協助日常生活活動、輪椅行動及復健治療活動,考量患者受重大創傷並接受重大手術,且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中復健科相關內容,脊髓下半身癱瘓積極復健治療療程為6個月,審酌此情,專人 照顧期間以6個月為合宜。依醫療常規審視脊髓損傷致下半 身癱瘓患者不需終身照顧。惟原告經復健治療及日常生活訓練後,仍存無法自行入浴、自行移位至馬桶,故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有部分需他人協助,依現今醫療水準,原告所受之胸椎脊髓完全損傷無痊癒可能。在最佳治療情況下,患者仍存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45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本件事故111年2月23日至鑑定當時即113年間,歷經多次治療、復健 ,原告仍處於下半身癱瘓狀態,生活部分須仰賴他人照護,且即使在佳治療情況下,仍無法完全治癒,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8月22日6個月期間確實有受全日 看護之必要、及自111年8月23日計算至原告預期餘命18年止,仍有部分情形須他人協助,是本院認自111年8月23日後原告仍有受專人每日3小時照護之需求。 2.原告請求已支出之111年2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即111年3月14日至111年5月19日由訴外人即看護吳讚金照護費用18萬9,000元,及111年5月20日至113年12月31日,由原告家人照護,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被告就18萬9,00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核屬有據,又自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2日(即本院認定原告有受全日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參以目前市場看護之行情,專業看護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並無不合理,是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2日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0萬8,500元【計算式:35000×3個月+35000÷30日×3日=108,5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9萬7,500元【計算式:189,000元+108,500元=297,500元】。 3.復以每日2,000元全日看護費用計算,每日3小時看護費用則應為750元【計算式:2,000元÷8小時×3小時=750元】,每月為2萬2,500元【計算式:750元×30日=22,5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111年8月23日至129年2月22日(即計算至原告預期餘命18年止)所須看護費用核計其金額為339萬9,35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22,500×150.00000000+(22,500×0.00000000)×(151.00000000-000.00000000)=3,399,354.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69萬6,854元部分【計算式:297,500元+3,399,354元=3,696,85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於3萬6,2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如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二,編號2背 架1萬2,000元、編號25輪椅1萬5,000元、編號26便盆椅3,800元共3萬0,8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元+3,800元=30,800元】之費用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27日於輔大醫院內義美吉盛商場購買醫護用品共5,446元【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 二編號1、3至9、13至15、17、20、23】,業據提出單據可 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50頁),觀該單據交易明細所記載項目為尿布、看護墊、繃帶等醫療用品,且確係在原告於輔大醫院住院期間所購買,應認原告主張此為其住院所需之醫療用品,應屬可採。 3.原告請求111年3月15日微笑埔銓藥局157元、111年3月15日 美德耐公司155元、111年3月21日家樂福286元、111年4月5 日家樂福248元、111年4月6日益飛生活百貨204元、111年4 月18日家樂福185元、111年4月27日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267元、111年5月3日杏一675元【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二編號10至12、18至19、21至22、24】,此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有部分未載購買明細、部分所載明細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111年6月23日盛弘藥局收據5,000元【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二編號28】,依原告所提收據雖記載藥用品 (手術後用),然未記載詳細明細(見附民卷第52頁),而無從認定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有關原告請求111年6月17日愛家居家護理處護理人員費用、交通費、醫護用品費378元、111年7月26日看護人 員住宿費1萬6,800元【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二編號27、29】,應為其與看護或護理人員特別約定,而非一般情形聘請看護人員所會支出之費用,且原告自陳111年5月20日至113年12月31日係由原告家人照護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則為何會有上開費用產生,已屬有疑,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4.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包括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8日臺北至左營往返高鐵票、111年5月20日新莊區往返義大醫院租車費用、111年5月27日計程車費及板橋至左營高鐵票3張 、111年7月11日計程車車資證明、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公會服務憑證、左營至板橋高鐵票2張,均為原告至義大醫院 就診所生之相關交通費用,然原告雖得不經被告同意、依其個人理由而選擇至義大醫院就診,然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11年4月29日順新救護車費用係自輔大醫院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所需(見附民卷第55頁),此亦係原告基於個人選擇而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所需交通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5.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於3萬6,2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800元+5,446元=36,246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於201萬8,5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總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經該院鑑定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如以無業類別計算為83%、以玻璃安裝工作類別計算則為90%等語,此有臺北榮總113年11月2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19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453頁 )。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23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0年12月11日止,其雖已退休,然其在退休後仍有從事玻璃安裝工作,自應得以玻璃安裝工作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職業類別並以勞動力減損9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共265萬8,115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對此則抗辯應考量原告實際已退休無工作,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治療後仍可坐輪椅活動,臺北榮總鑑定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玻璃工作而認定勞動力減損90%,應無 足採。縱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亦應屬無業類別且減損比例為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至489頁)。經查,原告於 鑑定時自陳係在89年至105年間在玻璃公會工作,安裝玻璃 門窗,後來因為經濟不景氣而選擇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雖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後仍有從事玻璃安裝工作, 此部分則未見其提出事證,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原告職業無業為當(即83%),又被告雖抗辯原告 無業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僅55歲,尚具工作能力,是其如未受系爭傷害,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是本院認本件應以111年本件事故 時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為2 萬0,958元【計算式:25,250元×83%=20,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2月3 日本件事故時已滿55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20 年12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萬8,519元【計算式:20,958×96.00000000+(20,958×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2,018,518.0000000000。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201萬8,519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終身無法痊癒原告自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5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㈦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2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具有操作起重機具之專業人員,而係在被告進行吊掛作業過程中,於現場協助接應吊掛物,無論原告係以手握吊掛繩索或鋼索,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而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委有具相關專業之人為此項工作,而便宜行事由自己擔任接應工作,且未以工具而逕以手觸碰鋼索(就手握鋼索部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自具相當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 系爭起重機作業之專業人員,違反前開規定於執行吊掛作業前,未確認所使用之鋼索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及安全率,並未由具資格人員定期檢查鋼索有無損傷,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就本件事故負80%之主要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萬3,382元部分【計算式:( 醫療費用927,609元+看護費用3,696,85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6,246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018,519元+慰撫金1,000,000元)×80%=6,143,3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至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惟按判決所 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參 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乙節 ,無從憑採。 ㈩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萬3,382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被告答辯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928081 不爭執原告支出如附民卷第33頁至34頁附表一編號6、8、10輔大醫院900元、900元、230元、編號16、19樂生療養院5,222元、180元。編號15、22、24、29臺北榮總420元、240元、4,590元、420元。編號13、14 仁愛醫院140元、329元。編號20、21、23、26、27、30桃園長庚596 元、730元、350元、1萬1,589元、335元、3萬5,260元。編號28林口長庚286元。共6萬2,717元。其餘均爭執。 2 看護費用 已支出之111年2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 0000000 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28日支出看護費用12萬6,000元、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19日6萬3,000元。共18萬9,000元,其餘均爭執。 未來(0000000計算至原告預期餘命18年即129年2月22日 0000000 依照臺北榮總113年12月16日照護意見函所載原告以6個月專人照顧為宜,且不須終身照護。又原告並不須由具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資格之人所照護,而得由其家人照護,應不得以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 3 增加生活上支出 63250 不爭執原告支出如附民卷第45頁至46頁附表2 ,編號2背架1萬2,000元、編號25輪椅1萬5,000 元、編號26便盆椅3,800元共3萬0,800元之費用。其餘均爭執。 4 勞動力減損 已發生即自111年2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 814449 應考量原告實際已退休無工作,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治療後仍可坐輪椅活動,臺北榮總鑑定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玻璃工作而認定勞動力減損90%,應無足採。縱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亦應屬無業類別且減損比例為83%。 未來(0000000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20年12月11日止) 0000000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合計金額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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