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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炫政
原告
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鎮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1,661,5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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