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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鄭宇廷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告
施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生母,伊與父母及兄弟姐妹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於20幾年前即離開系爭房屋,未再與伊及家人聯繫。系爭房屋係由伊父親鄭茂榮於民國79年間所購置,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因擔心投資失利導致背負債務,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並由伊父親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皆係由伊父親所保管,是伊父親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後因伊多年來與父親同住並且照顧生病之父親,於101年10月父親便向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由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詎料,被告離家20幾年後,突然於109年間返家,並有諸多催繳貸款之通知書寄送至系爭房屋,伊始知悉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向新北市中和農會辦理貸款,惟因通知書上之催繳通知對象為被告,又基於被告為伊母親,伊便沒有採取任何法律措施,直至112年初,被告遂表示已無力清償貸款,並要求所有人搬離系爭房屋,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以償還貸款,然伊與父親即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已讓與伊,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伊已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被告亦不斷要求伊同意搬離並出售系爭房屋以償還其貸款,且承諾會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償還貸款之餘額返還予伊,伊無奈僅能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出售之款項扣除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1050萬元後,餘額歸於伊全權處理等情。嗣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供被告出售後,始得知被告先前為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辦理貸款時,已虛偽向主管機關謊稱遺失並另行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導致原始所有權狀效力不明,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之地政士便請兩造另向地政事務所補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兩造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2,1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後,扣除相關規費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餘額1,005萬1,571元,餘額1,013萬6,545元已先行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餘額後,不僅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餘款交予伊,更拒不聯繫。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民權代書稅費分算表、代書名片、108年間至112年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管理費等相關繳費憑證及核算表、房屋稅繳款書、交屋憑證、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仲介名片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確立以下約定:一、不動產:新莊區幸福路696號6樓之四出售後款項扣除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1050萬後,餘額歸鄭宇延(即原告)全權處理(另購房屋並以鄭宇延名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諾如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被告所積欠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之餘額,被告願全額交付予原告之約定。兩造既約定被告負有返還買賣餘款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所得餘款1,013萬6,545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見重司調卷第319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3萬6,54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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