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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黃乃瑩

  • 當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據其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經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有不足,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123,524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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