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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上訴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訴人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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