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張智超
- 法定代理人羅濟富、吳傑銘
- 原告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6月14 日變更名稱為「士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再 變更名稱為「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171180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993173658號、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變更登 記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㈠第101至107頁),僅為變更公司名稱,原告同一性並無變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4年3月18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 3477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張憲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依原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向被告訂購鋼筋,於被告交付鋼筋後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該剛筋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系爭貨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應適用開款之2年短期 請求權時效。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超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而被告數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檢附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前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08年3月22日,嗣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538受理後,該表勾選仍未受償,並經書記官於108年3月27日蓋章,則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8年3月27日終結,消滅時效期自108年3月27日起,重新起算5年之 時效即於113年3月28日時效消滅,被告復於l13年9月5日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I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並非一般單純買賣,尚包含鋼筋代檢、過磅、託運等,類推適用委任、承攬之債務,應適用應適用15年之通常時效等語。且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將使被告無法受償,系爭鋼筋業經原告使用而返還不能,原告有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原名稱為「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變更 名稱為「士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再變更名 稱為「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事件,已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與張憲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5萬8,956元及利息。 ㈢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後,陸續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慧94執方字第47113號、97 年度執字第99318號,及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以系爭執行名 義於113年9月5日對於原告、張憲旗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最後1次 聲請強制執行日為108年3月22日,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4538號受理,並於108年3月27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 可否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貨款債權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㈡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左列各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原判例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 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為國內鋼鐵廠,所營事業項目所營事業包括:鋼鐵冶鍊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鐵鑄造業、鋼材二次加工業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營事業欄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網站載有「關於我們/羅剛緣起」載:「民國90年更新第二套全自動化生產設備,將每月產能提昇至30,000噸,並開發生產D43鋼筋震撼市場。」、「產品項目」包含「鋼胚 、鋼筋、定尺/加工鋼筋」,另於「產品項目鋼筋」頁面,載有「生產流程-鋼筋製造說明」及「鋼筋製造檢驗與管理 」,末端「出貨」項下包括運輸裝運、輻射檢測、檢磅出貨,隨後為「首件及成品檢驗出貨檢驗」(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6頁),上開網頁登載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 告所營事業含有製造、銷售鋼筋,且為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提供販售之商品,被告公司名稱亦以「鋼鐵」為名,均堪認鋼筋製造、銷售買賣,屬被告主要產品且屬日當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鋼筋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規定2年。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並非一般單純買賣,尚包含鋼筋代檢、過磅、託運等,類推適用委任、承攬之債務,應適用15年之通常時效等語。惟依被告前開網站於「產品項目 定尺/加工鋼筋」網頁則顯示:「配合工地需求裁剪lM以上之10cm為單位各定尺尺寸/數套定尺冷熱裁剪機台設備/15M~21M之各超長尺寸客製供料/代客各式土木建築鋼筋彎曲加工成型製作/數套全自動或半自動彎曲加工設備(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鋼筋供料最長21M(本院卷第116頁上方),足認被告依客戶需求將其生產之鋼筋定尺裁剪,本即為被告交易之必須之前置工作,而鋼筋成品規格固定,須依客戶需求剪裁為所需之尺寸而為販售,事屬必然,非謂此舉即屬規格客製化個別化之產品;況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如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亦屬商人供給產品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辯,認「規格特殊」之客製品,並非通常物品之交易,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實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將使被告無法受償,且系爭鋼筋原告業經使用而返還不能,原告有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可參)、復按給 付不能係以債務人有應債權人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對債權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必以債務人曾有引起 債權人信賴之行為,因此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其後債務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行使,始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依系爭貨款執行過程,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3年8月1日、105年6月21日、108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440萬2,548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 可見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繼續執行,而被告卻遲於l13年9月5日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信賴行為致被告未及行使權利,而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舉,則其所辯欠缺憑據,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依兩造間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四、⑼條約定,本件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貨款未付清前貨物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原告未付清貨款,系爭鋼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而原告返還系爭鋼筋已屬不能等語,然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亦無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告無法受償且原告無法返還系爭鋼筋被告,亦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係為時效抗辯制度之法理使然,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有權利濫用等語,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承前所述,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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