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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林文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勖凱律師
被告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進益曾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欲以新北市○○區○○段地號第7○8、7○8-1、7○8-2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惟因系爭土地權狀遺失需補辦,周進益乃親自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委任訴外人杜仁智辦理系爭土地權狀補發事宜,待權狀補發後,再委由訴外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

㈡嗣周弘澤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代理周進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代理周進益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10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上開3筆借款共計3,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而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係由周進益所親簽;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則係由周弘澤合法代理周進益本人所簽。原告並於106年12月12日以訴外人沈慧薇之帳戶分別匯款480萬元、320萬元、7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周進益所申設之樹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於106年5月3日以沈慧薇之帳戶匯款5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8月3日以沈慧薇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原告匯款共計3,2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之事實,業已載明於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又於另案判決中,為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上之印文係周進益授權周弘澤所蓋用,原告遂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經另案印鑑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上之周進益印文與兩造不爭執之106年4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11月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周進益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03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5500號鑑定書可參。另案遂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切結書「僅有授權杜仁智辦理系爭土地權狀之補發,及授權周弘澤辦理借貸與抵押權設定……」,自另案判決理由可知,另案已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周弘澤是否合法代理周進益向原告借貸款項」一事,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經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依雙方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確定,則兩造於本件針對「周弘澤『有』合法代理周進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訴訟上誠信原則。

㈣再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權。依原告與周進益間之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書第11條載明「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一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亦即,原告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且不因曾向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而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地位,是縱使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請求周弘澤清償,亦與周進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無涉。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周弘澤、被告為周進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周進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其中一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周進益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際上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並收受款項者為周弘澤。首先,原告於另案判決中係主張對周進益存有5筆借款債權(即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3月13日共5筆借款,下合稱5筆借款)合計5,400萬元,同時亦有該5筆借款相對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下合稱5筆借款證據),並因周進益未清償上開5筆借款,遂以上開5筆借款連同其他費用合計6,400萬元作為價金,共同簽署賣賣契約將周進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對照另案判決中該5筆借款所對應之5筆借款證據,原告於本件只提出其中3筆借款之片段資料(即只提出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3筆借款),且對應之證據僅有不完整甚經過裁剪變造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實則,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所提出之5筆借款,除第1筆外其餘第2、3、4、5筆之相關借款證據,及最後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地政申辦文件,全部都是由原告與周弘澤共同虛偽製作周進益簽名文件而取得,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03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1070號鑑定書及另案判決審認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㈡再者,原告雖有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以沈慧薇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然系爭款項一經匯入系爭農會帳戶,隨即由周弘澤領取或電匯,此觀系爭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即可知,周弘澤於106年12月12日,電匯620萬元予訴外人張紘源;於107年8月2日電匯80萬元予訴外人王仁全;於107年8月3日電匯100萬元予王仁全,由此均可見系爭農會帳戶一直處於周弘澤實力支配下並由其擅自使用,且原告假意將款項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實則系爭款項一經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即全由周弘澤領取或轉匯,實際上非周進益所受領。又另案判決中107年11月14日、108年3月13日2筆借款,原告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4日依序交付面額分別為700萬元、30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周進益之支票予周弘澤代收,復於107年11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周弘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3月13日交付面額分別為700萬元、200萬元,票號分別為S00000000號、S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周進益之支票予周弘澤代收,由此更可見,原告開立支票後直接交予周弘澤,甚至直接將款項匯入周弘澤帳戶內,益徵真正的借款人即收受款項者為周弘澤而非周進益。

㈢此外,緣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之代書杜仁智於系爭切結書、5筆借款證據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作成時均在場,原告遂於另案聲請傳喚友性證人杜仁智到庭說明該5筆借款及相關文件簽署之來龍去脈。經杜仁智證稱:當初是周弘澤要跟原告借款,周弘澤欲提供其父親周進益之系爭土地借款,然系爭土地權狀遺失故簽立系爭切結書。因周弘澤當時投資俄羅斯開採石油,使用的錢不特定,需要一筆就借一筆,故周進益授權由周弘澤代理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後周弘澤都未付利息,原告說要拍賣系爭土地,遂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弘澤並要求製作附件讓其可在5個月內買回等語。又原告對於杜仁智上開證述內容未加以駁斥,可證有資金需求需向原告借款者為周弘澤,周弘澤有實際收受借款並支付利息,周進益僅是形式上提供系爭土地作物上保證人。

㈣又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691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周郁富」,副本知會周進益、黃淑媛,表示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陸續借款予周郁富,並經周郁富提供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即周郁富之妻子黃淑媛所有之2房屋(地址○○區國凱街116號○樓【下稱建物27○○號】、116號○樓【下稱建物27○○號】)設定抵押權,周郁富已逾3個月未付利息,屢次口頭催討不理,原告遂以該存證信函催討,限10日內清償否則將行使抵押權等語。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更可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於106年12月起有收受借款,且一直以來都有付利息但自108年1月間開始未付者為周弘澤,至周進益、黃淑媛均僅係形式上提供物保之人而已。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周進益間有成立借貸合意並實際交付借款(假設語),參諸上開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予周弘澤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表示債務人至108年4月19日止,債務及利息已逾3個月以上未付,顯而易見是指成立於108年1月間之借貸債務,而原告本件主張之3筆借款分別成立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均是在108年1月之前的借款,當認周弘澤已清償完畢,且原告係一經營已久之當鋪業者,慣於操作多胎放款以營利,尤不可能在周弘澤未清償先前借款的情況下陸續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3月13日再借款予周弘澤。又延續上開存證信函,原告隨即在108年5月8日委由杜仁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及本金2,000萬元,嗣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建物27○○號、建物27○○號進行拍賣,原告為該執行案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經拍賣結果,建物27○○號拍定為1828萬,建物27○○號拍定為1790萬出售,同時原告受有建物27○○號、建物27○○號異動索引所登載之「權利內容變更」、「法院囑託塗銷」而刪除、「部分清償」而刪除。是以,縱原告與周進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實際交付借款,系爭借款亦已經周弘澤部分清償完竣。

㈥綜上,揆諸另案判決已呈現杜仁智之證詞、原告明確自承之事實及上開存證信函明載之內容等事證資料,得以明確知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實際收受原告陸續借款及向原告支付利息之人正係周弘澤,根本不是周進益,被告當無替周弘澤清償借款之理由,又倘原告與周進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實際交付借款(假設語氣),系爭借款亦已經周弘澤部分清償完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周進益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上開借貸債務是否已清償?清償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周進益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周進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其與周進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周弘澤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代理周進益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於107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共計借款3,20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07年5月3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0至234頁),其中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係周進益本人所親簽乙情,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1頁),自堪認原告就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周進益於簽署時已80幾歲,對於當時簽署文件的具體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周進益於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書有不清楚具體情形之情事,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就醫診斷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核,已難認定周進益於簽署上開借款契約確實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院自得認定該106年12月12日之借款契約書為真。

⒊又原告主張107年5月3日借款契約書、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書係周弘澤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代理周進益簽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資金需求需向原告借款者為周弘澤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為周進益親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周進益(代理人周郁富)因位於○○市板橋區成功段7○8,7○8-1,7○8-2地號等三筆土地權狀遺失,特此委任代理人杜仁智辦理補發。嗣後權狀補發出來後同意委任代理人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由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周進益確實有授權周弘澤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故周弘澤於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代理周進益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乃係依據系爭切結書授權範圍而屬合法代理,堪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周進益之間,況查,縱因周弘澤有資金需求,而由周進益同意擔任借款債務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將借得之系爭款項再交予周弘澤使用,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為周進益與原告,且借貸款項之用途本不影響原告與周進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周弘澤係合法代理周進益簽立107年5月3日及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書,即於法有據。

⒋至被告尚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周進益已高齡85歲,面對抽象籠統之切結書內容,杜仁智亦未向周進益說明該法律效果,自難認周進益確實了解授權範圍,且周進益於108年4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章,用意即在表示不願周弘澤再持系爭切結書以周進益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又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之催告函收件人為周弘澤,一直以來付利息者也是周弘澤,周進益只是形式上提供物保之人等語置辯。然查,周進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雖已高齡85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已如前述,且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同意代理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權狀補發,以及補發後同意委任代理人得持以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上開記載難認有何籠統抽象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周進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何不能理解記載文義之情事。此外,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為106年11月1日,周弘澤係分別於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代理周進益簽立借款契約書,縱周進益於108年4月26日有辦理變更印鑑,亦無從認定周進益否認其於108年4月26日前之委任代理行為,又參諸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周進益為借款義務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周弘澤需與周進益負連帶債務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亦得向債權人為清償,則縱使原告先前只向周弘澤一人為催告,抑或一直以來都由周弘澤一人給付利息,尚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僅為周弘澤一人而與周進益無涉,綜參上開事證,確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人為周進益,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以沈慧薇之帳戶匯款共計3,2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6年12月12日匯款證明、107年5月3日匯款證明、107年8月3日匯款證明、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5至37、41、53至67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借款確有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之客觀事實,僅辯稱:系爭款項一經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即全由周弘澤領取或轉匯,系爭農會帳戶屬周弘澤實際支配,收受款項者為周弘澤,周進益未收受款項等語。惟查,周弘澤與周進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依其與周進益所簽立之106年12月12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3份借款契約書,已將系爭款項匯入周進益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此情已足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周進益之事實,縱使系爭款項嗣後再由周弘澤領取或轉匯予周弘澤,此乃周進益如何使用該借貸款項之情形,自不影響原告與周進益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認有據。

⒍綜上,參諸系爭切結書、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係由周進益本人所簽立,以及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借款契約書亦係由周弘澤合法代理周進益所簽立等節,且原告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周進益,足認原告與周進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開借貸債務是否已清償?清償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被告抗辯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弘澤,內容為債務人至108年4月19日止,債務及利息已逾3個月以上未付,可認係指成立於108年1月間之債務,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3筆借款均成立於108年1月前,可認已清償完畢。又延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隨即於108年5月8日委由杜仁智向均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及本金2,000萬元,嗣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均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建物2725號、建物2738號進行拍賣,原告為該執行案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經拍賣結果系爭借款已由周弘澤部份清償等語。然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係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告知周弘澤至今所積欠債務金額連同利息已逾3個月以上,尚未能藉由該存證信函證明周弘澤已清償108年1月前之款項。又原告於108年5月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證資料,由卷證內容可知乃係原告針對債務人黃淑媛、周弘澤於106年9月28日借款1,500萬元、107年5月8日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共計2,000萬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9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原告遂就黃淑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100000)、同段27○○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352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305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債權金額均與本件不同,系爭支付命令係針對原告與黃淑媛、周弘澤間另筆借款所為,與本件原告與周進益間之3筆系爭借款無關,更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延續前開存證信函所為,則縱依前揭強制執行結果原告有部分款項受償,亦非本件原告與周進益、周弘澤間之3筆系爭借款受清償,被告復未能證明有其他清償借款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部分清償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本件原告與周進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且周弘澤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節,已認定如前。而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周弘澤均為周進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有周進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限閱卷),則被告與周弘澤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清償。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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