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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顏鈺錡
原告
劉文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
被告
呂財寶
被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又當事人間確認該契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自宜寬認有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被告呂財寶與被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間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簽訂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與第6條,主張被告呂財寶未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入股金而完成入股,是以,被告間之入股契約應為無效,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亦不存在。細觀原告所為之請求,本質上即係在確認被告2人間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不存在,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8條已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秉持善意進行磋商討論,如無有共識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如有訴訟發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呂財寶與順誠公司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參諸當時被告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之簽約代表人即為原告劉文展),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順誠公司與被告呂財寶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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