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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李淑芬
  • 被告
    李鑑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賀情律師 被 告 李鑑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報告系爭投資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委任期間之經營狀況,提出經營報告、單據明細及財務報表。(二)被告應計算自99年6月29日起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委任期間之經營損益狀況,原告應得之利潤金額,並結算剩餘款項。(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因事實:緣兩造於88年間聯誼場合結識,而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原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參原證1),收入穩定;被告則先是自稱其為「安捷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負責人,經營推廣信用卡、手機門號之業務,惟二人交往不久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景氣不佳及手機門號代辦業務式微,安捷公司不得不結束營業。自此,被告之生活費用多仰賴原告支應,原告甚至多次替被告繳納高額信用卡費(原證25)。被告於安捷公司歇業後,長年未再就業,直至98年間,被告向原告稱,其獲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址:桃園縣○○市○○○路○段00號)之面試機會,並 自述於面談過程「深受副總賞識,當場即獲錄取,副總甚至逕請其餘應試者離去,表示已找到最適合之人選」(參原證14譯文編號141)。此後,被告即不斷向原告分享擔 任花旗理專之工作瑣事,如:每日搭火車至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上班、參與花旗銀行理專會議(參原證2)、討論花 旗銀行之公司人事安排(參原證3)、分享花旗銀行之業 務組設備(參原證4)、協助處理內部理專侵佔客人款項 之事件(參原證5)、退出花旗銀行之職員「花旗寶寶」 聊天群組(參原證6)、協助花旗銀行客戶辦理贖回基金 業務(參原證7)等,使原告深信被告自98年至108年間確實擔任花旗銀行之理專。嗣於99年初,被告向原告稱,其深獲花旗銀行副總裁器重,副總願意給予其經營「贈品事業」機會。被告所描述之模式為:「花旗銀行為推辦信用卡,經常搭配開卡贈品以吸引民眾,故其可以先採購所需贈品,再出售予花旗銀行,賺取價差利潤」,並向原告保證以其出色之業務能力,加上內部管道支持,贈品投資肯定穩賺不賠。原告信任被告,然念及先前安捷公司經營失利,遂邀約具經營事業經驗之友人盧世萱小姐至忠孝東路五段之丹提咖啡廳請教意見。會中,被告自稱可憑藉業務專業及內部管道,全權負責處理贈品業務,原告僅需出資即可,當盧姓友人詢問是否應成立公司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時,被告復以「成立公司勞師動眾動眾,原告僅需將款項匯付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以被告友人方毅隆之女友之姊姊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即可」等語搪塞,並稱其已完整構想好交易模式,要原告毋用擔心過問,他來處理就好,系爭投資一定穩賺不賠,獲利由原告取得2/3、被告取得1/3云云,屢屢勸說原告為投資。原告基於歷來被告告知伊之資訊,深信被告確有驚人業務能力、於花旗銀行擔任理專並因此結識副總裁,加以花旗銀行為我國知名金融機構,與其為贈品交易應屬穩定、妥適之投資,基於以上考量,原告始允諾被告參與系爭投資,並於99年6月29日匯付第一筆投資款120,0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中。復,原告應允參與投資後,被告時以購置贈品作為庫存、須先墊付貨款、營運需要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均不疑有他,遂為匯款,被告尚於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5日、100年1月13日及100年5月3日,以「投資利潤」為名匯款予原告共計432,000元,告知原告該等款項為其投資花旗贈品之利潤,前揭給付小額利潤之行為,使原告更加確信有「花旗贈品投資」一事,而於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時為匯款,原告自99年6月29日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陸續按被告指示匯款共計高達15,237,000元(參原證8、原證9、附表一)鉅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在此期間,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利潤、請其提供投資相關資料時,被告均回覆:投資前期須先投入相當成本,會在投資後10年逐漸回本、開始獲利,要原告不要著急,會在獲利時如約給付,並稱目前業務狀況均良好,無暇準備資料云云,未曾提供任何投資之資料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交往多年男友之信賴,相信被告前揭說詞,未再追究。詎料,隨兩人相處時間越久,原告越發察覺被告時常信口開河、說謊成性,例如:兩人初交往時,被告稱其任「安捷公司」負責人,惟原告嗣後發現該公司從未經設立登記(參原證10),被告甚至將原告姓名列入員工名單(參原證11、原證12,然名單所載之電話、電子郵件均係原告於遠傳公司任職之資訊)、偽造原告於安捷公司任職之虛假名片(參原證13),上情足徵安捷公司經營事業乃被告虛構;此外,被告亦曾趁原告上班時,擅將原告錢財、生活用品取走,原告後續察覺,詢問被告時其眼神閃爍、反覆其詞,始發覺並逐漸認知被告性格不老實,時常欺瞞原告。嗣,於被告所稱「十年回本」之期間屆至時,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致電詢問被告系爭投資損益狀況(參原證14),鄭重要求其提出相關佐證並交付原告應得之利益,惟被告仍僅泛稱其於花旗銀行任職時,透過友人公司進行投資,公司內部尚須經過行政流程、花旗銀行尚未將獲利款項結清支付云云,不僅與其前稱自己為唯一與花旗銀行對接之窗口前後說詞矛盾,更與其前稱「十年回本」之詞顯不相符,原告持續追問,被告均不願正面回覆。承前,10年期間屆至被告仍不告知系爭投資之損益狀況,亦不願給付原告應分得之利潤,故原告乃於111年7月5日寄發律師函(參原證15),要求其儘速說 明提出系爭投資財務報表、交易明細及獲利明細等資料,惟被告111年8月17日回覆之律師函(參原證16)竟稱相關資料已全數佚失,未予提供,僅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原證17);更妄稱原告另委託其操作期貨選擇權,且資金均已因贈品投資、選擇權投資失利而虧損無餘云云。惟原告從未委託被告代其操作選擇權,復細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竟發覺每於原告將系爭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被告均會立即將款項轉匯入其用於操作選擇權投資之日盛金期貨選擇權帳戶(下稱日盛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便鈞院參酌 ,謹將出入帳紀錄整理於附表二,準附表二可知,被告全然未將原告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項,用於經營贈品投資,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將款項悉數挪用於個人期貨選擇權投資交易;且依原告聲請函調期交所所回覆資料顯示,被告操作選擇權之時間點僅止於103年間,在原告停止匯款 後,即不復有資金繼續操作選擇權,由此可證,被告實係挪用原告原欲投入贈品投資之款項,轉而用於選擇權操作。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僅泛稱「全數虧損」,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原告於百般無奈之下,僅得提訴而有本案。 (二)被告係以「花旗贈品」為由詐騙原告投資被告:被告企圖以安捷公司事業,混淆本案原告信賴並匯款投資之出售贈品予花旗事業;是為釐清事實、避免被告藉詞混淆視聽,以下將分別以「安捷贈品」與「花旗贈品」明確指稱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花旗贈品」招攬原告投資。被告主張:被告係以「安捷贈品」招攬原告投資。 1、下列對話紀錄,足徵被告係以「花旗贈品」招攬原告投資: 1.107/3/10對話:「傳短ㄉ給你看看」「花旗業務組ㄉ」(參原證4)   2.107/3/18對話:「我看花旗主管都很理性有禮」(參原證21-1)   3.107/4/11對話:「花騎都有點心欸」「妳們怎沒」(參原證21-2)   4.107/4/16對話:「我剛騎機車」「剛到台北花期」(參原證21-3) ⬆️說明:被告向原告稱其每週五在台北花旗有高階主管開會,因其受主管賞識故每次都受邀與會。⬇️   5.107/8/9對話:「經理早上很早就跟我確定要我晚上去台北開會」,因為0801證管會定很多新規則。所以妳爸我今晚沒空,要再改天約。」(參原證21-4)   6.107/9/28對話:「稍後開會,感覺今天要罵人」「信用卡根理專業績都掉」(參原證21-5)   7.107/11/20對話:「今天公司出一些狀況在公司處理」「1理專污客人錢」(參原證5)   8.107/11/11對話:「副總學ㄉ」「他說不賺錢ㄉ人都一堆群」「所以我唯一ㄉ一個花旗寶寶群也退出ㄌ」(參原證6)   9.108/1/18對話:「你先專心開你的會議」「又在罵人」「業績不好哦?」「爛到暴」(參原證21-6)   10.108/8/31對話:「跟他講昨晚開會的事」「沒啊是理專的事」(參原證2)   11.109/3/9對話:「今天公司太忙,美股跌千,客戶贖回基金」(參原證7)   12.參原證14通話譯文,可佐證被告自稱在花旗擔任理專、從事花旗贈品投資之對話編號:25~29、44~47、57、61、118、135~138、141、146~147、158~169、172、192~199、207~208、250~254、313~319(內容繁多,以下僅節錄部分)。 查對話紀錄中,完全未見「安捷贈品」之字眼,內容指涉者均為「花旗贈品」,足徵被告係以「花旗贈品」向原告招攬投資。 No Time 對話(女為原告、男為被告) 25 00:03:04,576à 00:03:10,720 (女)那不然的話你把那個花旗赠品的就賣給小吳你之前不是說想賣給小吳嗎?小吳他哥哥嗎 26 00:03:11,232à 00:03:17,376 (女)那方毅隆的也一起賣啊 (男)妳打來到底是要講什麼啦? (女)不是我現在想跟你講說那你這樣如果現在你需要錢的話那你就 27 00:03:17,632à 00:03:23,776 (女)就把那個花旗贈品把它處理掉不是嗎?你為什麽不處理那你跟我講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錢,你就把它處理掉 28 00:03:24,032à 00:03:25,312 (女)就有錢啊 29 00:03:26,5922à 00:03:32,736 (女)不是這樣一個方法嗎?你現在跟我講花旗的贈品都拿不到錢,為什麼?你不是上次跟我講10年嗎? 57 00:07:28,767 à 00:07:33,887 (男)我還能講什麼你都把我講成這樣了,我跟妳講啦,其實我早點死死對好有好處,我早死花旗有一個賠償金 118 00:12:58,495à 00:13:03,615 (女)我覺得投資的事情你從頭到你都是.. (男)我投資的事,我從來也没有欺騙妳.我花旗到現在也没有拿到錢 146 00:16:05,631à 00:16:11,775 (男)不是我問你,妳不要亂講話,妳可以講花旗錢沒到,我接受,我看 147 00:16:12,031à   00:16:18,175 (男)我們看什麼想辦法跟花旗怎麼樣,我都想好找律師對付花旗,我都想過了。 195 00:20:19,583à 00:20:25,727 (女)不是我是我是一直說你們這個一直都没有拿到花旗的錢很奇怪就是 196 00:20:25,983à 00:20:32, 127 (女)十幾年十一年從99到現在幾年 怎麽可能都没有拿到 那一定是中間他們是有什麼問題 198 00:20:39,551à 00:20:45,695 (男)我們想要告他 (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跟方毅隆,你們想要告它 (男)那是我講的,我已經私下找律師,我找一年,我一直在研究各種可能性,方毅隆不知道,我若跟方毅隆講要告,他還是花旗,他退休可以領多少錢,妳知不知道?他告它,他要跟花旗決裂哦,若是妳,妳會告花旗嗎? 207 00:21:58,400à 00:22:03,776 (女)那你之前拿了我那麽多錢去哪裡? (男)投資花旗Y,不是,妳現在講每一句話都要講清楚 254 00:28:08,832à 00:28:14,976 投資(女)你要講清楚投資是你說副總裁給你機會 (男)對,去花旗是我,投資也是我,妳李淑芬最棒了 ㈠被告雖援引刑事裁定為抗辯,然系爭裁定載有:「被告係陳稱其為花旗銀行代辦員工、被告已表明非正式員工,更未見其自承為『理財專員』或握有銀行內部訊息,自無從靜 任被告曾向聲請人自稱為花旗銀行理專」(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該裁定乃因被告於偵查過程自承非花 旗正式員工、僅係花旗12%級代辦員工,方認被告未以「 花旗理專」自居令原告陷於錯誤。惟查,被告後於本案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從未在花旗擔任任何職務」(不論理專或其他職務均未曾擔任),此說法又與前揭刑事程序之「有在花旗工作、只是非理專」證述矛盾,足徵被告自始虛構事實,說法方前後不一、無法自圓其說。 ㈡被告實非以「安捷贈品」向原告招攬投資;依原告認知,安捷公司早於兩造交往初始即因運營不善而歇業,正因聽聞被告之安捷公司結束營運,原告始持續供給被告生活費用、替被告繳納信用卡帳單等。復查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認安捷公司並無工商登記,且被告本人並無任何勞保紀錄(原證25),倘若如被告所稱,安捷贈品公司有多達42名員工(參原證18附件4),豈可能全無勞 保紀錄?再者,依原證14對話譯文可徵,雙方對話均圍繞「花旗投資」展開,從未提及「安捷」字眼,故綜合上情,被告所稱以「安捷贈品」名義招攬原告投資,乃臨訴杜撰、混淆視聽之說詞,顯無可採。 2、被告並無經營贈品事業: ㈠退步言,不論被告究竟係以「花旗贈品」抑或「安捷贈品」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然觀諸全案,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實際之投資資料、交易紀錄或財務帳冊,以資證明其投資活動之真實存在。尤有甚者,如被告主張確實有進行相關贈品投資,依理自應留存完整帳務、並依法辦理申報,然被告既未提出報稅資料,亦未提示任何會計憑證,則此等經營行為恐已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反之,如 被告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帳冊與憑證,即足徵其實際上根本未曾從事所稱之贈品事業,其抗辯自屬子虛烏有,顯難採信。 ㈡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就贈品事業相關事宜知之甚詳」:被告企圖混淆事實,虛構原告參與贈品事業運營並對相關事務知之甚詳,然被告所援引之92年促銷合約,與原告實際匯款期間(99年至103年)時點明顯不符;另原告該期 間任職於遠傳電信且有勞保紀錄可稽,實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於其經營公司擔任副理。被告於114年3月5日答辯狀 中稱「原告就贈品事業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更證二人從事贈品事實確有其事,告訴人亦參與其中」云云,企圖以律師函(參原證18)【附件2】之中華電信促銷合約,證 明其有將原告匯款用於贈品事業;並以【附件3】原告為 安捷科技有限公司副理名片與【附件4】員工名單,營造 原告知悉贈品事業運營之假象。惟,有關被告提出之【附件2】中華電信促銷合約,其所載時點為92年第2季,與原告實際匯款期間(99年至103年)相距七年,顯非同一時 期之事證。再者,原告之投保紀錄(參原證1)可證,原 告該期間任職於遠傳電信,不可能同時至安捷公司擔任副理,且原告未曾見過【附件3】名片與【附件4】員工名單,顯見被告引用該等錯誤資料僅係為混淆視聽,毫無證明力。綜上,被告僅憑與原告匯款時點明顯無涉之合約,並以原告未曾見過之名片與員工名單,指稱原告參與安捷事業、對贈品事業知之甚詳云云,顯然扭曲事實,自難可採。 ㈢被告惡意捏造證人盧世萱供述,將其於贈品事業「尚未展開之前」單純建議設立公司之言詞,曲解為「雙方經營有成後」之證言,藉此營造原告熟稔並積極參與贈品事業之不實印象,其抗辯殊不足採。被告114年3月6日答辯狀第3頁稱:「檢察官曾傳喚證人盧世萱到庭證述『雙方經營贈品事業有成而建議雙方合夥開設公司,將事業規模擴大化』等語在案,足見告訴人就贈品事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惡意捏造證人盧世萱之陳述,企圖曲解為原告對所謂贈品事業有深入瞭解並積極參與經營。惟,偵查庭訊中,檢察官與盧世萱之實際對話如下: Ø檢察官問:「被告跟告訴人說明花旗禮贈品投資事業時 ,你有在場嗎?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Ø盧世萱答:「印象中有一次我們三個人在忠孝東路五段 的丹提咖啡,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內容就是我建議他們如果要做花旗禮贈品投資事業的話,可以考慮合夥開一間公司。」 自上開對話以觀,可見證人盧世萱之供述,係證稱其僅於贈品事業「展開之前」建議若有投資意向可考慮設立公司,絕非被告曲解之「雙方事業經營有成後」始有此議。是被告刻意扭曲盧世萱之供述,意圖營造原告熟稔贈品事業事宜,其抗辯殊不足採。 (三)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並無委請被告投資選擇權交易,以 下並就台灣期貨交易所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匯款之目的包含選擇權投資,然倘若被告真有受原告委請而操作選擇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應具體說明其實際操作情形,包括:於期交所函覆資料中(參見鈞院卷(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体曁附件〉),究竟何等選擇權交易係代原告進行、何等係屬其本人投資、以及所涉金額為何?方能佐證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共同協議進行選擇權投資。 2、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全部選擇權交易皆係代原告操作,此亦僅為徒託空言,蓋原告自始未於99年至103年間委請被告為選擇權交易,而被告卻蓄意混淆時序,援引原告於108年首次涉及選擇權之對話紀錄,妄圖推溯為99年至103年間原告之匯款目的亦包含選擇權投資,惟此等說詞顯屬牽強附會,其抗辯內容全然失實,尚難憑採。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答辯狀第5頁、第6頁稱「原告瞭解其資 金運用方式包含投資期貨選擇權,且過程中陸續有所獲利,否則當不可能為加以任何查證,而無故持續投資」云云,並企圖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我的股票戶頭無法使用信用戶,你直接跟我說選擇權較實際…」、「親愛的!加油!我們就從這十萬開始。賺得錢一人一半。」牽強引申為原告之投資目的包含選擇權。惟,上揭對話紀錄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8年6月26日(參原證19),遠遠晚於本案爭執之99年至103年間匯款時點,而其中「我們 就從十萬開始。賺得錢一人一半」等語,更可證明原告於108年方首次投資被告選擇權交易,是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匯款與被告事由,與選擇權投資全無涉。 ㈡原告於108年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於友人開導下而回顧既 往,不論係投資花旗贈品事業、抑或借款供被告生活支用,資金一向有去無回,是以,原告於本次匯款三週後即詢問投資狀況,殊料被告竟稱其無暇操作,並以「心電圖檢查費」、「肚子痛」等語反覆推諉、轉移話題(參原證20);復依期貨交易所函覆結果顯示,被告最後交易日期自103年以後即未再從事選擇權交易,顯見108年被告勸誘原告委託伊投資選擇權後,實際上未曾履行;尤有甚者,被告竟反以該筆款項,企圖作為混淆本案時點之抗辯,顯見其行為不誠,亦徵原告過往一再付出,終遭被告背棄,實堪憾痛。 ㈢綜上,被告最後交易日期為103年7月3日,至於被告宣稱在 訊息中要求原告向被告投資期貨交易選擇權之時點係108 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26日,兩者相距甚遠,且從上開期交所回函可證,並無被告宣稱期貨事業已經全部虧損賠光之事實,足見被告有關邀請原告投資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投資失利至全數虧損之抗辯皆無理由。 (四)請求權基礎: 1、先位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被 告虛構系爭贈品投資方案,使原告給付共計高達15,237,000元鉅款,僅返還其中432,0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14,80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14,805,000元予原告。被告以其於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理專、 與花旗銀行副總裁結識,副總裁因賞識其之業務能力,給予其出售贈品予花旗之機會,虛捏「花旗銀行贈品投資事業」,稱其會全權負責花旗贈品事業之經營,原告僅需負責出資即可,此投資事業必係穩賺不賠等語,屢以不實資訊勸說原告投資。原告基於歷年與被告相處,被告分享之生活資訊(參原證2-7),信賴被告確於花旗銀行擔任理專、結識副總裁,而花旗銀行斯時亦尚為我國知名、具相當規模之金融機構,與其為贈品交易應屬穩定、妥適之投資,而確信有系爭投資之存在,於99年6月29日匯付第一 筆投資款120,0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中,復因被告前階段 有陸續給付幾筆其稱「利潤」之款項432,000元,使原告 進一步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高達15,237,000元之鉅額投資款(參附表一)。惟,自被告嗣後提出之國泰帳戶明細資料可知,每於原告匯付投資款於被告之國泰帳戶後,被告旋即將近乎整筆款項轉匯入其日盛金選擇權帳戶中(參附表二),且被告亦從未提供原告經營系爭贈品投資之相關交易資料或財務報表,每回均以「十年才會回本」、「全部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搪塞,十年過去,原告於111年3月21日、111年7月5日以電話、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結算、 給付利潤時,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亦未給付原告一分一毫之利潤,在在可證,被告根本未將原告給付之款項用於系爭贈品投資事業,反擅將款項轉匯入其日盛金選擇權帳戶,系爭投資全係虛構,被告不斷以此作為詐術騙取原告錢財。準此,被告係以詐騙之侵權行為受有高達14,805,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5,237,000元(原告給付投資款總額)-432,000元(被告已返還的金額)=14,805,000 元(剩餘之投資款金額)】,被告以「虛捏系爭贈品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係侵害原屬於原告之財產利益,而受有14,805,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取得前揭14,805,000元之利益自不具有正當性,由是可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受有財產利益之損益變動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取得14,805,000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本件核屬民法第179條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 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歸屬於原告 之14,805,000元利益,核屬當然。倘被告主張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應自負舉證責任。 2、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系爭贈品投資或選擇權投資確實存在(下稱系爭投資),原告係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投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今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被告應依第540條規定報告系爭投資之經營詳情、損益狀況,計算歷年原告應得之利潤、剩餘款項,並依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14,805,000元。準此,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倘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事務之處理,就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受任人亦應適時將事務處理之狀況、財務損益狀況進行整理、計算,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向委任人報告,此乃受任人之法定義務,甚且,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更應明確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始末、財務損益狀況,並進行核計清算。本件被告虛構系爭贈品投資作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鉅額投資款項,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取之利益均為不具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前已敘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贈品投資或選擇權投資確實存在(原告否認之),被告亦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投資事業」之受任人,系爭投資事業雙方約定內容包含:由原告出資、由被告全權處理事務經營(依被告所述包含進貨、向花旗銀行接單、出貨、收取貨款等);兩造復約定系爭投資事業之獲利,由原告獲取2/3、被告獲取1/3。則,被告作為原告就系爭投資事業之受任人,更有自此委任關係中獲取1/3獲利之報酬,被告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投資事務之處理,負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投資事業經營狀況,並計算總體損益、雙方獲利金額之法定義務。更有甚則,本件投資額高達15,237,000元,此等大規模、鉅額之投資事業,被告更應定期製作經營報告、縝密整理贈品交易之明細單據、製作財務報表等資料文件向原告報告,並定期計算投資之整體損益、雙方分潤金額並為即時撥款。惟查,被告非但未盡前揭報告、計算法定義務,原告每回詢問時,均稱投資前期均無獲利,要在投資10年後始會逐漸回本、開始獲利,業務繁忙無暇準備資料等語搪塞;直至十年期間屆至,原告要求其提出財務報表並結算利潤,被告竟稱款項均已全數虧損,資料因時隔過久全已佚失,原告未得一分一毫之利潤,實令人備感詫異無奈。承前,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供原告任何系爭投資事業之經營、財務報告,今逕稱「款項已全數虧損」洵屬無理,倘鈞院認為系爭投資確實存在,原告今以此份民事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經營投資事業之委任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出經營報告、財務報表、相關 明細單據,向原告報告系爭投資事業自99年6月29日原告 第一次給付投資款項起,至此份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詳細之經營狀況始末,更應計算系爭投資之損益、原告應得之獲利金額、結算剩餘款項,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給付原告14,805,000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之先、備位請求,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五)期交所回函無法證明被告投資交易選擇權之情形,被告所提之被證5之期貨交易所部位餘額查詢資料,欲證明其投 資投資已經虧損,故本件原告所提之投資款項並無剩餘,然而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 獲利估算金額已經達數百萬,今天又以被證5辯稱投資已 經虧損無任何剩餘,顯然有矛盾之情。為釐清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投資款,剩餘有多少,請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從99年6月29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原告之資金投資期貨選擇權之情形。另被告辯稱被告說該帳戶是專用於期貨選擇權,然而依據原告的附表,原告投資的款項都進入該帳戶之內,故請求查明被告如何操作之必要。 (六)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的備位請求為民法第541條 。我們主張委任,是最初被告招攬原告投資時,我們不知道被告也有投資。如果客觀上被告也有出資,則對於本件合夥投資之標的、投資狀況,如有盈虧,都要由被告說明。如有盈餘,我們應該也有分潤的權利。故如果被告主張類似合夥性質之法律關係,也應就投資情形說明並提出相關依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系爭贈品投資方案,被告受有14,805,000元之利益,令其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使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收受投資款,應認係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首揭說明,係原告交付款項之給付行為所致,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被告收受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詳加舉證,且原告未否認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曾收受投資款獲利共計432,000元,則基於此投資關 係被告收受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4,805,000元,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虛構贈品投資方案,不知有選擇權投資一事,顯屬不實: 1、原告曾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業經獲不起訴案(被證一);嗣原告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被證二);又原告不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鈞院裁定駁回(被證三),此合先敘明。 2、被告與原告自88年間相識交往,於99年間開始手機門號及信用卡贈品事業、期貨選擇權交易二項投資,原告也因有所獲利,故而分次陸續投入資金,至103年12月間長達4、5年,復於108年再度投資,足證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將其投入資金用於前揭二項投資。再者,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曾傳喚證人盧世萱到庭證述「雙方經營贈品事業有成而建議雙方合夥開設公司,將事業規模擴大化」等語在案,足見告訴人就贈品事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更證二人從事贈品事業確有其事,原告亦參與其中,此皆過程均已於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程序調查釐清,被告亦獲不起訴確定在案。 3、鈞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理由,均可證被告與原 告於99年間開始手機門號及信用卡贈品事業、期貨選擇權交易二項投資: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其為花旗桃園分行理專、「與花旗銀行副總熟識獲知內部消息」等錯誤資訊誘騙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無非係以雙方111年3月21日通話錄音光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7至77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8至30頁)。然觀諸上開截圖,被告雖稱:「今天公司出 一些狀況在公司處理。理專污客人錢」、「所以我唯一ㄉ一個花旗寶寶群也退出ㄌ」、「今天公司太忙,美股跌千,客戶贖回基金」等語;另上開譯文,聲請人與被告雖曾論及:「(聲請人:)我、我、我、我本來,我本來還在想要跟你講,跟你講的是說,啊你不是那個,現在不是那個,那個不是花旗,花旗不是現在已經被星展併購了嗎?(被告:)沒差啊,我們又沒差。(聲請人:)為什麼沒有差啊?(被告:)那是高層,難道要開除我們喔?(聲請人:)不是啊,那,對,但我本來還在想說,如果 是 這樣子的話,那你之前在花旗投資贈品的那一塊啊。(被告:)那沒差啦。(聲請人:)啊你不是錢可以拿回來,什麼叫沒差」(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正背面)、「(聲請人:)…你那時候跟我講,99年投資的,99年投資到現在,你都跟我講說10年可以拿回來,啊現在已經10年了,但我大概投資了1,600萬欸,投資了1,600萬,你可以把它拿回來啊」(見上聲議字卷第16頁背面)、「(被告:)我那時候來花旗我是我叫12%級代辦員工啊,不是正式員工 ,你在講什麼東西…第一,我不是正式員工,我是正式員工也不會給我,方裕隆是協理也沒有,你要會一個公司跟花旗請款,不是嗎?…」(見他字卷第778頁)。然依前開 內容,被告係陳稱其為花旗銀行代辦員工、銀行經併購並不影響其工作等語,被告已表明非正式員工,更未見其自承為「理財專員」或握有銀行內部訊息,自無從逕認被告曾向聲請人自稱為花旗銀行理專並握有內部資訊。又遍觀偵查案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投資之初,係以其為花旗銀行理專、有內部資訊等語勸誘聲請人為之,自無從依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安捷公司負責人,其主張非花旗銀行理專不實。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安捷公司,我跟他交往時有去過這間公司,他跟我說他在經營這間公司,公司是舅舅的名字,我88年認識他時他在做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佐以被告為安捷公司經理 乙節,並有安捷公司名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17頁),可 徵安捷公司確屬存在,被告辯稱其為安捷公司負責人,應非虛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參被證三第4頁至第5頁)。足證,原告就贈品事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更證二人從事贈品事業確有其事,告訴人亦參與其中。㈡「聲請人另陳稱伊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選擇權交易,被擅將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之投資款,轉入A帳戶供作期 貨選擇權交易,且迄今均未能提出贈品業務投資證明及內容云云。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我的股票戶頭無法使用信用戶,你直接跟我說選擇權較實際。(被告:)選擇權書有看嗎?(聲請人:)我下周開始認真…方便說話時打給我,我找到選擇權資料,剛給錯了。」、「(聲請人:傳送銀行轉帳資料)親愛的!加油!我們就從這十萬開始。賺的錢一人一半。」(見他字卷第733至739頁),可徵聲請人有與被告商談選擇權交易事宜並委由被告進行操作。」(參被證三第5頁)。足證,原告 瞭解其資金運用方式包含投資期貨選擇權,且過程中陸續有所獲利,否則當不可能未加以任何查證,而無故持續投資。 4、被告與原告自88年間相識交往,於99年間開始手機門號及信用卡贈品事業、期貨選擇權交易二項投資,原告因有所獲利,故而分次陸續投入資金,至103年12月間長達4、5 年,復於108年再度投資,足證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將其投 入資金用於期貨選擇權投資: ㈠緣雙方於交往期間商議共同從事贈品事業及期貨交易投資,故原告將投資款項,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8777帳戶)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5329帳戶),用於上開二項投資。又被告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期貨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0 (下稱3390期貨帳戶),此有鈞院調閱刑事卷宗資料可稽。 ㈡茲彙整上開帳戶明細99年6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止,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投資款項(附表一A「入」欄)、被告匯 入3390期貨帳戶之款項(附表一B「出」欄),及被告匯 款予告訴人之獲利款項(附表一A「出」欄)等明細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原告共計匯款予被告1,499萬9,000元,被告則匯入3390期貨帳戶共計2,439萬9,478元,顯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其中亦包含被告個人出資。 ㈢依附表一金流明細所示,原告係不定時、不定額分筆匯款,多則高達上百萬,少則甚至不足一萬,期間長達4、5 年,倘告訴人係遭人詐騙或從未有足夠之獲利,豈有可能持續匯出鉅額款項?可見原告係每次評估贈品銷售數量、期貨獲利狀況、自身財力及資金配置等因素,決定其投入金額。再者,當時雙方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贈品事業所取得之貨款亦多為現金,故為便利起見,二人常將貨款利潤併同期貨選擇權獲利,算出總額後,於碰面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被證四,0000000000為告訴人手機號碼)。 ㈣又針對附表一有金流記錄部分,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匯款2萬2,000元、100年7月5日匯款5,000元、100年9月19日匯款3萬元、101年4月17日匯款5,000元、102年2月7日 匯款3萬元、102年6月25日匯款1萬元、102年12月6日匯款3,000元、103年7月25日匯款15,000元、103年10月20日 匯款5,000元(詳附表一A「出」欄),不定期匯款合計12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自承其於99年11月22日、25日、100年5月3日共計收受27萬元獲利,其日期及金額均與上開匯款明細不同,足證雙方之投資獲利,並非以單一匯款方式給付,反而多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被告大致估算其金額亦已達數百萬。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540條主張被告提出經營報 告書、財務報表、相關單據明細,應無理由: 1、兩造因共同投資而有合作關係,首重共同投資如有盈餘獲利則進行分配之非典型契約,被告非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報酬,兩造並非委任關係,是原告備位聲明,應無理由。 2、再細譯本件係自99年間即開始投資,距今已10年有餘,被告現已無法提出具體投資資料,應屬可信。再者,日盛金控已遭富邦金控併購,富邦金控合併日盛金控,合併後富邦金控為存續公司,日盛金控為消滅公司,被告亦曾致電富邦金控,詢問當年投資明細損益明細,均遭已過5年資 料保存期限,已無留存。是以,被告現已無資料可供提出。 (四)被告已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言詞辯論意旨狀,茲就鈞院函詢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按期交所有關被告「交易人成交量及未沖銷消部位查詢表」,被告交易日期為99年至103年間,總交易口數達127,138交易量,另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狀第7頁以下 亦詳述被告則匯入本件3390期貨帳戶共計2,439萬9,478元,惟此尚無從顯示具體損益情形。" 2、因被告實際交易損益資料已過5年保存期限,被告自行向 期交所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名下期貨帳戶餘額顯示無資料淨值之情形,足證被告期貨投資已虧損尚非虛言。 3、再者,原告係不定時、不定額分筆匯款,多則高達上百萬,少則甚至不足一萬,期間長達4、5年,倘告訴人係遭人詐騙或從未有足夠之獲利,豈有可能持續匯出鉅額款項?可見原告係每次評估贈品銷售數量、期貨獲利情況、自身財力及資金配置等因素,決定其投入金額。且當時雙方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從事銀行信用卡贈品事業(被證六)所取得之貨款亦多為現金,故為便利起見,二人常將貨款併同期貨選擇權獲利,且均有說明實際損益情形,算出總額後,於碰面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又被證四兩造對話紀錄於100年間,兩造就有期貨操盤之對話內容。則 原告主張被告虛構贈品投資方案,不知有選擇權投資一事,顯屬不實。 (五)原告主張的調查證據聲請,函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原告資金做期貨選擇權之投資使用,然而該待證事實已經經原告向新北地檢署提刑事告訴,聲請再議程序及聲請准予自訴之程序查明兩造間確實有選擇權投資之合意,已無重複再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者,即使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99年至114年之交易明細,也只能看出該帳戶的金額,無從可 以證明出原告所主張的待證事實。 (六)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僅是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合作關係。我們認為是無名契約,兩造是類似合夥性質的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從原告主張的投資金額接近1500萬,這些錢不是一次性給付,而是不定期、不定額且達數年的投資過程。雙方本為男女友關係,原告對被告的投資過程都知道。在原告所提的刑事訴追過程,都已經知道被告有從事期貨選擇操作的過程,如果如原告所述不知道被告本身有做這類行為,進而主張被被告詐騙等情事,事實上,兩造於男女友關係期間,如果有獲利,被告都會對原告說明分潤,否則原告怎麼可能在這期間都沒有發現,而到現在才來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合。原告在法院函調刑事卷宗,在其中的訊問筆錄,就知道安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一直否認有安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顯然與刑事案件的陳述不符合。另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在100年的簡訊有提到選擇權的對話過程,在刑事卷宗都有 提到,本件被告也有於書狀提出,非僅有108年的對話紀 錄有提到選擇權的對話過程。本件事發迄今已經過10年,被告已經無法提出全數的對話紀錄,且經過10幾年,原告也沒有留存當年的損益分潤資料,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也有向地檢署聲請函調損益資料,本件原告也有申請,但超過5年保存期間,所以日盛金控期貨、富邦無法提相關資料 ,非被告有資料而未提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6月29日至103年6月24日期間內共計匯 款15,23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前曾退還432,000元等節,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 頁等影本以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關於原告匯款交付被告之原因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金錢,用以作為被告經營贈品投資事業資金等語,被告則以雙方間是合資投資期貨之無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前曾就雙方間前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可參。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訊據被告李鑑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李淑芬投資銀行信用卡贈品等事業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說伊是銀行理專,伊係經營安捷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負責各家銀行信用卡推廣以及贈品的外包業務,告訴人所投資款項除了如附表一所示之外,還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伊匯給告訴人的分潤除了附表二所示之外,另包含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加減後共虧損1,499萬元,除本案投資事業外,伊與告訴人也有投資期貨選擇權,兩者都虧損很嚴重,伊自己也賠了2,500萬餘元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入合計1,523萬7,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然僅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43萬2,000元獲利等節為主要論據。惟查,投資本有風險存在,未必全如預期,並保證獲利,自難因事後投資不如預期,資金無法回收,即認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稱為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理專,並保證獲利至少達投資金額之百分之30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乙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尚難遽斷。又告訴人復指訴不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於期貨選擇權投資之內容,然觀諸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簡訊,數次提及要被告專心操盤及股價等內容,有相關簡訊截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辮其係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投資贈品及期貨而虧損一空等節,亦非全然不可採。再者,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決定投資本須自負風險,由被告提供之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我們就從這10萬開始努力。賺的錢一人一半」、「我的股票戶頭無法使用信用戶。你直接跟我說選擇權較實際」等語,益徵告訴人係因知悉被告將資金投資在選擇權方決定投資,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關於被告是否犯詐欺罪之證明,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另上述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略以:「四、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邀約聲請人投資銀行信用卡贈品事業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說自己是銀行理專,又伊係經營安捷公司,業務內容負責各家銀行信用卡推廣及贈品外包業務,除銀行贈品投資事業外,伊與聲請人也有投資期貨選擇權,兩者都虧損很嚴重,伊亦虧損2,500萬餘元等語。經查: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以個人資金投資事業,雖多由認識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惟投資本身即有盈虧風險,在投資之前,投資人應自行蒐集投資對象之相關資訊,作為能否獲利之參考,以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投資之後,遇有政策變更或市場經濟不景氣或其他未及見之特殊事故,影響投資之獲利亦非罕見,如投資後未能獲利,亦屬投資人間損益分攤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謂邀集投資之人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並於取得資金之後,未用於投資事業,而供己用。經查,被告有邀同聲請人投資銀行贈品業務,固為被告坦承不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僅交付42萬元獲利,以給付小額利潤誘騙伊投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投資本身即具風險,投資後因市場經濟、社會情事等各種因素影響投資獲利,並非罕事,是聲請人於縱未能如期獲利,亦為其應承擔之投資風險,或損益清算之問題,自不得逕謂被告即有詐欺故意。㈡次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其為花旗桃園分行理專」、「與花旗銀行副總熟識獲知內部消息」等錯誤資訊誘騙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無非係以雙方111年3月21日通話錄音光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7至77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8至30頁)。然觀諸上開截圖,被告雖稱:「今天公司出一些狀況在公司處理。理專污客人錢」、「所以我唯一ㄉ一個花旗寶寶群也退出ㄌ」、「今天公司太忙,美股跌千,客戶贖回基金」等語;另上開譯文,聲請人與被告雖曾論及:「(聲請人:)我、我、我、我本來,我本來還在想要跟你講,跟你講的是說,啊你不是那個,現在不是那個,那個不是花旗,花旗不是現在已經被星展併購了嗎?(被告:)沒差啊,我們又沒差。(聲請人:)為什麼沒有差啊?(被告:)那是高層,難道要開除我們喔?(聲請人:)不是啊,那,對,但我本來還在想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你之前在花旗投資贈品的那一塊啊。(被告:)那沒差啦。(聲請人:)啊你不是錢可以拿回來,什麼叫沒差」(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正背面)、「(聲請人:)...你那時候跟我講,99年投資的,99年投資到現在,你都跟我講說10年可以拿回來,啊現在已經也10年了,但我大概投資了1,600萬欸,投資了1,600萬,你可以把它拿回來啊」(見上聲議字卷第16頁背面)、「(被告:)我那時候來花旗我是我叫12%級代辦員工啊,不是正式員工,妳在講什麼東西...第一,我不是正式員工,我是正式員工也不會給我,方裕隆是協理也沒有,你要會一個公司跟花旗請款,不是嗎?...」(見他字卷第778頁)。然依前開內容,被告係陳稱其為花旗銀行代辦員工、銀行經併購並不影響其工作等語,被告已表明非正式員工,更未見其自承為「理財專員」或握有銀行內部訊息,自無從逕認被告曾向聲請人自稱為花旗銀行理專並握有內部資訊。又遍觀偵查案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投資之初,係以其為花旗銀行理專、有內部資訊等語勸誘聲請人為之,自無從依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安捷公司負責人,其主張非花旗銀行理專不實。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安捷公司,我跟他交往時有去過這間公司,他跟我說他在經營這間公司,公司是舅舅的名字,我88年認識他時他在做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佐以被告為安捷公司經理乙節,並有安捷公司名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17頁),可徵安捷公司確屬存在,被告辯稱其為安捷公司負責人,應非虛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㈣聲請人另陳稱伊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選擇權交易,被告擅將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之投資款,轉入A帳戶供作期貨選擇權交易,且迄今均未能提出贈品業務投資證明及內容云云。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我的股票戶頭無法使用信用戶,你直接跟我說選擇權較實際。...(被告:)選擇權書有看嗎?(聲請人:)我下周開始認真...方便說話時打給我,我找到選擇權資料,剛給錯了。」、「(聲請人:傳送銀行轉帳資料)親愛的!加油!我們就從這十萬開始。賺的錢一人一半。」(見他字卷第733至739頁),可徵聲請人有與被告商談選擇權交易事宜並委由被告進行操作。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個人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有參與選擇權課程,無須委由被告操作,並提出期貨選擇權交易開戶文件、期貨買賣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779至783頁、上聲議字卷第18至27頁),惟有無個人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是否曾參與相關課程,與有無委由他人投資操作分屬二事,一般民眾縱有個人交易帳戶、研習相關課程,亦非不得委請他人操作選擇權交易,兩者間並無互斥之理,自無從憑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㈤再查,雖被告將聲請人所匯至其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投資款轉匯至A帳戶,代為操作選擇權交易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6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對照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13至237、589至70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無法區分聲請人投資贈品與期貨選擇權各多少錢,為便利起見,常將贈品事業利潤併同期貨選擇權獲利結算後給付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4、560頁),則無法排除被告將聲請人給付之贈品業務與選擇權交易投資款為整體規劃、使用,並將盈虧併合結算乙節,自難以被告將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之舉,逕認被告未投資贈品事業之情。至被告雖未提出贈品業務及選擇權交易之投資明細資料,然細譯聲請人係自99年間即開始投資,最後匯款投資日為103年6月24日,距今已10年有餘,則被告辯稱因時日良久,已無法提出具體投資資料,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未進行贈品業務之投資、併吞其投資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渠等各執一詞,尚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綜上,本件偵查卷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㈥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調查贈品業務內容、投資款流向、安捷公司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盧世萱作證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盧世萱,況檢察官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審酌事證調查內容,且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由上述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有以虛構藉口向本件原告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且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亦發現被告除向原告聲稱有經營贈品事業,亦有從事期貨投資,而此二事均為本件原告所知悉,上開刑事程序中所發現之證據,並經兩造於本事件中引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作為本事件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 、第692條、第699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由上述法條規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或執行事務合夥人對於其餘合夥人均有報告義務,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陸續匯交共計15,237,000元給被告,被告則曾交付432,000元給原告,但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將經營贈品事業及投資期貨之交易明細、某筆金流配合相應之交易與盈虧、按期(月、季、半年、年)提交計算報告,乃至於期末總結算之盈虧報告及損益分配等事項詳細報告原告知悉之事實,其抗辯尚非可採,且所謂報告顛末不僅提出帳戶餘額歸零即視為證明業已全部虧損完畢,甚且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流水帳目,而未解釋金流用途、交易盈虧及其相對應關係,能使委任人或未執行事務合夥人明瞭投資狀況,亦非可認為已經為充足之報告,被告雖提出款項匯款紀錄以為證據,然本院認為尚不足以令原告明瞭其所投入之金錢流向及使用後所生盈虧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報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不論兩造間關於上開金錢之用途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或合作投資贈品或期貨而交付,被告均未履行上開法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查,不論被告係受委任處理投資事業,或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均為受原告交付金錢而負有處理事務義務之人,可以處分受交付之金錢,亦持有相關交易憑證,故關於其如何處理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及盈虧情形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之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均已虧損無剩餘等語為真實,故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金錢全部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予採取。原告就上述請求,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主張為被告虛構投資贈品事業或期貨之說詞,使原告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被告,然如前引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本院刑事裁定理由,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罪嫌疑,原告復未能再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是以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乃非可採。原告又備位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上開金額一節,因被告違反前述受任人或執行事務合夥人之報告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金錢部分請求,乃堪以採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報告受託期間之經營狀況、提出報表及單據,並應計算損益狀況及結算剩餘款項等二項請求,因已准許其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之訴,該二項請求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後而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星期五送達,以次一上班日114年1月20日星期一為利息起算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2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已交付金額減去被告已經退還款項之餘額14,805,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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