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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許正宜
被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9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先在LINE或YOUTUB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投資廣告,經原告於112年4月觀覽及點擊上開不實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復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上開詐術要求原告交付160萬元款項,被告即接獲「路遠」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持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許雪華確認後,即向許雪華收取原告交付欲投資之款項160萬元之同時復交付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許雪華並轉由原告收執,被告旋依指示將所詐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起訴請求54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以:現在執行中,需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慢慢清償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與原告相約取款,迨於取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41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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