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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趙悅伶
  • 法定代理人
    姚德彰

  • 當事人
    朱合義黃茂輝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1號 原 告 朱合義 被 告 黃茂輝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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