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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趙悅伶

  • 原告
    李瑞寧
  • 被告
    陳瑞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55號 原 告 李瑞寧 被 告 陳瑞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 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日盛期貨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代操即風險無虞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附表四編號57至72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萬255元之款項,供被告操作期貨交易;嗣被告陸續將部分投資人之期貨帳戶出金之際,再向原告佯稱:此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原告應收取之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另依被告指示為另案附表五編號107至136所示合計1,524萬1,000元之款項匯出行為,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被告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業經另案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以代操期貨為吸金事由部分,亦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其中以第三人帳戶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 傳送不實權益金額訊息予投資人部分,亦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且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併科罰金3,01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689 萬1,255元(計算式:1,165萬255元+1,524萬1,000元=2,689 萬1,2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萬1,25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認定之金額部分有意見,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81頁 ),足認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一般洗錢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另案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9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9萬1,255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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