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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毛崑山

  • 當事人
    盧翠盆陳瑞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59號 原 告 盧翠盆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被 告 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瑞雯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王春子等19人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 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期貨帳戶進行交易 ,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代操,風險無虞,或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或投資下單3個 月即可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 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供其操作期貨交易。又被告陸續將部分投資人之期貨帳戶出金,再向該等投資人佯稱:此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該投資人應收取之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該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為款項匯出行為。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二、又訴外人陳麒文原本是康和期貨的營業員,其因經常處理訴外人陳彩茹、李瑞寧、郭瑩蓁期貨帳戶事務,而於106年12 月21日前某時日知悉被告有以前述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代操期貨方案招募多數投資人,猶自106年12月21日起與被告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以前述代操期貨、合併湊單、賺手續費等不實話術,及佯稱:自己投資期貨能力甚佳,借款予自己不僅風險無虞,更可獲得高額利息,而承諾給付月息2%至5%不等之利息云云,對外招攬 原告投資款項。陳麒文亦提供自己名下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被告收取投資款及洗錢,且依被告指示將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匯出。又陳瑞雯因與博威環球公司就帳目款項產生爭執,欲全面掌控投資款,乃指示陳麒文在新加坡成立英文特取名稱與博威環球公司相仿之布萊克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LACKWELL INVESTMENT PTE. LTD.,下稱布萊克威爾公司),由陳麒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陳瑞雯,並以布萊克威爾公司名義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而受有合計5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530萬元,是否有據: (一)被告陳瑞雯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未領有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02年7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王春子等19人佯稱:自己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代操,風險無虞,或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或投資下單3個月即可 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云云,使該等投資人皆陷於錯誤, 依被告指示分別至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開立期貨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供其操作期貨交易。又被告陸續將部分投資人之期貨帳戶出金,再向該等投資人佯稱:此出金款項係多數投資人集資湊單之總獲利,扣除該投資人應收取之利潤後,超過部分需匯款分配予其他投資人云云。該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為款項匯出行為。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並使受款之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自己確有獲利,而願繼續投資。 (二)嗣訴外人陳麒文原本是康和期貨的營業員,其因經常處理訴外人陳彩茹、李瑞寧、郭瑩蓁期貨帳戶事務,而於106年12 月21日前某時日知悉被告有以前述保本且保證高額獲利之代操期貨方案招募多數投資人,猶自106年12月21日起與被告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詐欺取財、洗錢、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以前述代操期貨、合併湊單、賺手續費等不實話術,及佯稱:自己投資期貨能力甚佳,借款予自己不僅風險無虞,更可獲得高額利息,而承諾給付月息2%至5%不等之利息云云,對外招攬 原告投資款項。陳麒文亦提供自己名下之國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被告收取投資款及洗錢,且依被告指示將帳戶內之投資人款項匯出。又陳瑞雯因與博威環球公司就帳目款項產生爭執,欲全面掌控投資款,乃指示陳麒文在新加坡成立英文特取名稱與博威環球公司相仿之布萊克威爾公司,由陳麒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陳瑞雯,並以布萊克威爾公司名義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致受有合計53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全權委任合約附約、投資授權合約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53頁)。復有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1頁)。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有530萬元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給付/匯款方式 1 110年7月8日 30萬元 王錦源交付現金予陳瑞雯 2 110年7月8日 300萬元 轉帳至布萊克威爾公司凱基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7月9日 200萬元 轉帳至陳麒文國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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