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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胡修辰

  • 原告
    吳沛玲
  • 被告
    陳瑞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62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陳瑞雯 上列原告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 度附民字第817號,刑事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銀行法第20條、第21條之1等規定,非 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吸收資金、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被告為專業操盤手,可代投資人 操作期貨,不僅保本,更保證獲利年率10%至36%不等,且係 使用投資人自己名義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帳戶進行交易,綁定之保證金專戶、出金帳戶亦係投資人自己之帳戶,投資人僅需交付日盛期貨、康和期貨、元大期貨、凱基期貨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代操,風險無虞,或期貨投資有最低金額門檻、下單達一定金額得減免手續費等不實理由,故需與其他投資人集資湊單(即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吸金事由欄記載「代操期貨」但非匯入自己名下帳戶部分),或投資下單3個月即 可以賺取高達18%之手續費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同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47至15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涉犯銀 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2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 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1頁),並經 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且兩造對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綜上,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屬實,從而,參酌原告所主張損害,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2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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