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幸慧
- 被告精律有限公司法人、呂恒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107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10萬8,4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10萬8,45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2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邀同相對人呂恒緯(以下逕稱其名,與精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200 萬元,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10萬8,457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相對人均無法聯繫或表示公司已停業繳款困難,經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營業處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通知相對人住所經管委會簽收仍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本行人員前往原營運據點拜訪店員表示已搬遷,前往新營運據點拜訪鐵門拉下非營業中,至負責人住所按門鈴無人應答。又精律公司截至113年8月21日止,有2張金額87萬3,500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尚為未清償註記;聯徵中心紀錄顯示精律公司於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達20,492千元、呂恒緯於多家金融機構主債務達15,086千元,且從債務達20,492千元,顯見相對人逾期後,資產扣除負債已達無資力狀態,恐有脫產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0萬8,4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精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呂恒緯則為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目前積欠聲請人本金110萬8,457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精律公司已有2張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全體行庫 主債務金額為2,049萬2,000元;呂恒緯在全體行庫主債務1,508萬6,000元、從債務2,049萬2,000元等情,有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條、精律公司營業處所相片、催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5至61頁)。衡情若非精律公司已有財產信用惡化之債 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理。堪認精律公司確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又參以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回應或還款,而精律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精律公司確有營運不正常及逃避債務之跡象。另觀諸呂恒緯本人積欠全體行庫主債務金額為1,508萬6,000元、從債務金額2,049 萬2,000元,債務總金額已達一般人之資產水準以上,亦有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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