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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陳妙鈴
相對人
徐甄翊
相對人
徐毅叡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妙鳳、徐甄翊、徐毅叡在繼承徐振凱之遺產範圍內及相對人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路德公司)邀相對人陳妙鈴、被繼承人徐振凱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陳妙鈴、被繼承人徐振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料,相對人路德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6,825,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路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徐振凱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經聲請選任相對人陳妙鈴為特別代理人獲鈞院裁定准許,且查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情事,故相對人陳妙鳳、徐甄翊、徐毅叡應於繼承徐振凱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查路德公司最新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已滯欠其他金融機構數期並已轉為催收狀態,另查被繼承人徐振凱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其借保金額高達27764千元,且名下尚有不動產一筆;相對人陳妙鈴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已滯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借款數月並陷入循環信用,足證徐振凱生前負債甚鉅,其繼承人無力還款,相對人陳妙鈴亦無力償還本件借款。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撥還款明細表、相對人路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徐振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陳妙鈴之戶籍謄本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聯、聯徵中心資料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繫屬中,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其假扣押之請求,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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