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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趙伯雄
  • 法定代理人
    拾天億

  • 原告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天億 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鈴惠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起,出資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舍,經營艾倫戴爾幼兒院。嗣伊發起設立訴 外人海納川全人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以經營艾倫戴爾幼兒院,並於111年8月1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又伊經海納川公 司全體股東同意,得以伊之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後,可取得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伊旋與相對人合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與海納川公司其他股東聯手謀奪海納川公司經營權,擾亂公司經營,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 訟)。惟恐相對人將系爭股份任意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生現狀變更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將系爭股份讓與、設定抵押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其終止後,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股份 返還予其,並協同其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董監資料、海納川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主張相對人將把系爭股份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云云,惟海納川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市場價值並無客觀之標準,亦無公開市場可供買賣或處分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流通性即屬有限。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海納川公司股東名簿,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成為海納川公司股東,於112年12月27日登記在案,有海納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相對人迄今並無移轉股份行為之情。且聲請人所提前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有變更系爭股份現狀之假處分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股份之現狀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是聲請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更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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