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韻寧、許德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王韻寧 相 對 人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 同年3月29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冠鈞為夫妻關係,黃冠鈞與相對人之兄即第三人許德勇為摯友,因許德勇以相對人帳戶進行投資,為取回帳戶之資金,並避免被國稅局誤認為贈與,遂請黃冠鈞以借款名義收受來自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由黃冠鈞於108年9月3日假意簽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據,隔日並簽發本票一紙,108年9月3日再由相對人 匯款5,000萬元至黃冠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黃冠鈞復於108年9月4日再將5,000萬元匯款至 黃冠鈞所經營璜氏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將璜氏公司之黃冠鈞小章變更為黃冠鈞、許德勇各一個小章,讓許德勇可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資金,以便後續匯入許德勇之帳戶。未料,許德勇又基於稅務考量,表示希望璜氏公司代其使用系爭5,000萬元之資金進行 海外金融操作,黃冠鈞遂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5,0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入璜氏公司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並以上開外幣帳戶進行海外投資,黃冠鈞並將許德勇設為璜氏公司遠銀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使帳戶之出款皆須經過許德勇始得為之,璜氏公司並於109年10月8日更名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證系爭5,000萬元為許德勇所有,並非相對人之財產,黃冠 鈞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異議人與黃冠鈞為夫妻關係,夫妻間財產互通有無、相互流動,乃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故黃冠鈞基於財務規劃將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異議人為合法有據,異議人亦未奢侈消費、刻意減少財產,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冠鈞為夫妻關係,黃冠鈞於108年9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萬元,並簽立借據、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本票屆期提示後,黃冠鈞不僅拒絕清償,更在相對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與異議人共謀,將黄冠鈞所有之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14,739,000股(以面額10元計算,即1億4,739萬元)轉讓給異議人,以規避對相對人之清償責任,致相對人之債權難以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異議人連帶賠償,本件異議人與其配偶相互配合脫產,並有各種浪費財產之舉,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1,00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㈡相對人就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匯款憑條、本票、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215號執行命令、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黃冠鈞與相對人Facebook貼文及照片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則係主張異議人與其配偶相互配合脫產,並有各種浪費財產之舉,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固可認渠已就異議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釋明,惟其釋明則仍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仍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異議人前揭所述,均係針對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理由,應屬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