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 異議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與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雖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於113年6月4日查詢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相對人尚無授信異常紀錄且信用卡未繳情形遲延未滿1個月,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複查相對人最新之聯徵資料時,相對人已有多間金融機構之借款出現逾期未還本金紀錄,信用卡繳款亦已有逾2期之情形,且其中發卡機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進入催收程序。又據相對人於申辦貸款時曾向異議人表示其主要以經營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電子公司)業務,每月支領薪資為主要收入來源,現利浦電子公司已明確無法繼續正常營運,甚至積欠房東房租及銀行巨額債務無力支付,更遑論對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支付薪資,亦即相對人已無經常性之收入來源,顯見相對人在收入中斷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包含個人保證債務)相差懸殊,已無力清償。
㈡又相對人目前尚擔任利準科技有限公司及利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持股比率100%及74.5%,此二公司之資產狀況因異議人尚未取得假扣押裁定,迄今未能查知其實際財產狀況。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因相對人既為利浦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至今仍未獲償付,相對人顯有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若未能依異議人之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縱使異議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高度可能因相對人之資產全數予以處分而求償無門,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實為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措施。原裁定指摘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已充分釋明如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有明定。而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利浦電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原裁定就異議人對利浦電子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業已准許,非本件異議範圍),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已悉數撥款,惟其等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書、利浦電子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連帶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有多間金融機構之借款出現逾期未還本金紀錄,信用卡繳款亦已有逾2期並進入催收程序之情形,且其經常性之收入來源即利浦電子公司已無力支付薪資,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異議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所提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雖無違誤,惟異議人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諭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得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