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時銘、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06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06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 案,有該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陳明現已無聲請之必要,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