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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相對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8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相對人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聲請人已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於本院所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相對人於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復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異議程序已終結並告確定,聲請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之規定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無須再向本院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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