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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翠琪

聲請人
林盈甄
即債務人
相對人
王信淵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則前開假處分裁定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從而,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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