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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 當事人
    楊昌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昌樺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 相 對 人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受雇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夜班保全,每日上班時數約12小時或超過12小時,每月上班總時數平均約336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勞動部發布之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所定之每月工作總時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相對人公司依照勞工退休例例規定,應按月提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詎料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超過工作時數之工作時間,並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提繳足額退休金,可見相對人公司有少給付加班費及提繳足額退休金予聲請人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81,557元、資遣 費181,686元及未提繳足額退休金580,970元,共計2,244,213元。近聞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務緊縮且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 匿等情,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聲請人資力不足就全額假扣押金額提供擔保,僅就其中15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一節,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近聞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務緊縮且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等情,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就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務緊縮且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一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客觀證據,供法院能即時調查,顯然未盡釋明的義務。縱使聲請人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因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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