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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王家儁
相對人
周瑞斌即魚正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代墊款、業績獎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3年3月20日仲裁和解成立,仲裁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願以65,000元作為全案和解金,資方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勞方65,000元,一次全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6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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