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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千儀

聲請人
郭德萍
聲請人
段嘉馨
相對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郭德萍、段嘉馨工資餘款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郭德萍、段嘉馨各24,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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