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東燦、楊淑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東燦 相 對 人 楊淑樺(即濤程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本案積欠工資以22,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 年8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6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22,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