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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 原告
    呂瑞梅
  • 被告
    承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呂瑞梅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8,117元,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乃記載:「不成立,原因:對造人未出席,故無法作成調解方案。」,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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