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筱涵、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筱涵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274,248元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係於113年2月19日調解,其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113年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兩造間之上列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