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嘉偉、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嘉偉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2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42,887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惟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且資方已無力償還債務,因而兩造調解不成立,是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 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