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馮瑞玉、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馮瑞玉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申請人欄「張雅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馮瑞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