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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原告
    袁繼慈
  • 被告
    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丁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袁繼慈 相 對 人 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許丁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相對人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許丁學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本院管轄。茲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二人亦同意,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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