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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EL BAKHCHOUCH KHALID 艾巴修卡立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告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艾巴修卡利德」記載,應更正為「艾巴修卡立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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