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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吳力菱
被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無預警解散倒閉,當日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4455元、資遣費22萬8267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721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49頁、本院卷第51~69頁、第73~7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無預警宣布倒閉,兩造勞動契約於同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1月並未提供勞務,原告請求112年11月薪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20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為9萬8609元、8萬1730元、11萬9161元、10萬7247元、4萬7646元、11萬2340元,平均薪資即為9萬2402元【計算式(9萬8609元+8萬1730元+11萬+9161元+10萬7247元+4萬7646元+11萬2340元)/184X30=9萬2402元】,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本可參(見本卷第57~69頁),則原告自108年1月14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2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萬354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3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萬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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