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至航、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正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至航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 賴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1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卷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1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4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全職開發工程師,約定工資為月薪51,0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非自願離 職。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共計151,8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30,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42,13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4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須要分期付款,從明年一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開立之資遣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離職 日即113年1月9日起算30日後,於113年2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3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2,13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41,885元+資遣費118,859元+預告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 30,388元=342,132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45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