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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 原告
    劉賜堂
  • 被告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劉賜堂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林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現場技術人員,工 作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2,800元,扣除勞健保自行負擔部分、勞退提撥後,每月 實領薪資為7萬0,013元,至113年7月5日離職。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有未足額發給薪資,連帶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有積欠原告代墊款等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含代墊款)39萬4,764元(詳如附表所示): ⑴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減薪云云,惟原告於109年4月1日受僱被告 擔任技術人員以來,每月薪資即為7萬2,800元,嗣錢志孝(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間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共體艱同意減薪,原告不同意,錢志孝並陳稱依公司財務狀況目前僅能給付3萬元等語,但因原告需養家活 口,不可能拒絕收受3萬元,然原告收受3萬元不代表同意減薪。其後蕭清松(即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以法人股東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歐公司)代表名義取得被告之經營權,仍未全額支付原告薪資,而係以公司訂單不足以維持生存發展為由,僅支付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故被告自112年8月起給付金額由3萬元提升至6萬元,仍未全額給付原 告薪資,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變動勞動條件,被告係利用勞資雙方契約地位不平等、單方調降原告薪資,而原告在無其他選擇下(比如優遇資遣、優遇退休等),為保持就業狀態,單純沉默被迫承受不公平條件,不應被視為默示同意甚明。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至7月係放無薪假云云,惟原告自 109年4月1日任職被告,期間有原告、黃宗武、錢志孝及林 敬鈞(負責業務),原告職務為從事產品開發及產品性能測試工作,單純為現場技術人員,未負責經營或管理工作。嗣被告於110年初決定開發新的生產設備,又增加生產機器組 立裝配工作,再加上供應商材料驗證,因此要做到一個段落才可以下班,所以工作到晚上8、9時係常有之事。因被告係採取責任制,平日工作或假日工作皆無加班費,蕭清松於112年1月至7月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僅以訂單數量來猜測 工作時間實為推諉責任,況依勞動部規定,公司實施無薪假,應得勞工書面同意,如雇主逕自排定無薪假,工資仍應照付。 ⑶又原告申請之代墊款,每筆費用均有附上單據,自112年8月至113年2月均有申請,並交由主管錢志孝簽核,錢志孝再轉送被告請款,原告所檢附之請款單照片,係因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始將請款單拍照留存證明。被告雖否認原告於113年1月代墊7,417元、113年2月代墊2,600元,惟其分類帳竟仍列上112年12月31日「ST零用金」6,300元、112年12月31日「ST零用金」2,670元、112年12月31日「ST零用金」1萬2,310 元(按ST即為原告英文名『STLiu』之縮寫),顯見被告拿原 告單據報帳,卻拒絕支付代墊款,其心態可議。 ⒉勞工退休金7,200元: 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元,惟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 提撥3,648元,共計短少提撥7,200元【計算式:(4,368元— 3,648元)×10月=7,200元】,而原告勞退專戶業已結清,自 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 ⒊特休未休工資6萬7,946元: 原告離職前共計特休未休28天,被告應發給工資6萬7,946元(計算式:72,800元×28/30=67,946元)。被告雖辯稱已於1 13年8月5日匯款5萬6,000元(計算式:60,000元×28/30=56, 000元)予原告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代墊 款,而非特休未休工資,且原告亦已扣除,並不在本件請求之列。 ⒋以上共計46萬9,910元(計算式:394,764元+7,200元+67,946 元=469,91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8月設立,原由錢志孝任董事長,林敬鈞任監察人,嗣因缺乏營運資金,故力邀滙歐公司投資,滙歐公司並以每股150元,總金額3,000萬元,溢價認購被告20萬股普通股,並於108年12月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增資後仍由錢志孝 任董事長、林敬鈞任監察人。詎渠等於取得滙歐公司支付之3,000萬元資金後,除以「薪資」等名義掏取被告資金外, 另於109年4月1日起以年薪85萬元聘請原告至被告任職,而 參照原告前所任職公司之職保投保薪資最高不超過每月4萬3,900元,被告以年薪85萬元聘請原告,顯然不合理,實有藉機掏取被告之嫌,況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業務不佳且虧損嚴重,實無以高出原告過往薪資而以年薪85萬元聘請原告之必要。 ㈡又於112年1月間,因被告之資金已遭錢志孝、林敬鈞掏取殆盡,始停止自被告領取薪資,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亦減為每月3萬元。嗣因錢志孝、林敬鈞因見被告已無利可圖,始同意 由蕭清松接手經營。其後被告於112年底接獲訂單,因品質 遭客戶抱怨與質疑,致使被告深陷遭客戶索賠之風險,錢志孝與原告乃雙雙於113年7月5日去職,並於去職後不久,雙 雙對被告提起訴訟,意圖干擾被告經營之決心。 ㈢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含代墊款)39萬4,764元部分: ⑴依據錢志孝之記帳習慣,針對薪資債務發生日與實際支付日不同之情形,以108年日記帳記載為例,先在108年9月30日 債務發生日「借 薪資支出 416 666,貸 應付薪資416,666」,俟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實際匯款支付時,再於日記帳 記載「借 應付薪資416,666,貸 銀行存款416,666元」,以上詳實紀錄應付薪資之發生與消滅。故倘原告不同意減薪,錢志孝因此僅支付3萬元,其餘4萬0,013元留待日後支付 等情屬實,被告之日記帳上應記載被告尚有「應付薪資40,013元」,或有其他費用科目如「直接人工」、「薪資費用」未付之記載,惟事實上,錢志孝任董事長之112年1月至7月 之帳冊,全未見有如上之記載,而係記載已全數以「銀行存款」支付完畢,顯然原告與被告於112年初已達成減薪為每 月3萬元之合意。況被告係接單生產,依112年1月至7月之工作產能來衡量,平均1個月約產出1,453.6平方米,占每個月機器設備最大產能14,000平方米之10.38%,顯見機器設備被 嚴重閒置,人員亦無事可做,故倘原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有取得薪資不足之部分,應類似無薪假性質,不應視為有應付薪資之情形。 ⑵又原告已於112年初同意減薪為3萬元,已如前述,嗣蕭清松於112年8月將原告之薪資增加至每月6萬元,並調整相關保 險之投保金額,實屬對原告有利之行為,並無應獲原告之同意可言。況被告在112年8月以後,按月薪6萬元給付予原告 時,已將相關薪資表以LINE傳送予錢志孝,由錢志孝轉交予原告,而原告已經由錢志孝知悉自己之每月薪資調整為6萬 元,仍繼續工作至113年7月,始因產品品質瑕疵問題而去職,顯見原告已同意每月薪資6萬元之勞動條件。 ⑶再者,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未向雇主明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繼續提供勞務、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即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與單純之沉默有別。而錢志孝於112年初即曾告知原告將予減薪,嗣蕭清松 自112年8月接任董事長後,亦請錢志孝向原告轉達其每月薪資調整為6萬元,而原告在知悉其薪資將有變更之情況下, 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並長期受領薪資,應認為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事實上,被告在衡量其連年虧損、疫情及訂單不佳等客觀事實後,原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 告,正因為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被告認雙方已達「諾成」,為對其表示歉意,在資金並不充裕情形下,於113年2月7 日撥付獎金8萬5,000元作為補償,且始未資遣原告。在此情況下,倘認為原告未同意減薪,不啻使被告喪失資遣原告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 ⑷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代墊款金額並無意見,並均已給付,惟編號4所示金額為6,331元,差額100元為零用金,另被告於112年12月已給 付代墊款8,970元、113年6月已給付代墊款1萬2,310元。又 原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3、14所示代墊款,均未附上原始之外來憑證(即對方開立之發票),僅出具內部之個人支出請款單,且皆未經主管核准,顯與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符,亦未依照被告內部管理之需求程序進行,原告仍應補足相關單據,由被告審核其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作為核撥之依據。 ⒉勞工退休金7,200元部分: 被告既係依法調降原告勞健保投保金額及退休金提撥,即不存在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問題。 ⒊特休未休工資6萬7,946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每日薪資即為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5萬6,000元(計算式:28天×2,000元=5 6,000元),被告並已於113年8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從事產品開發及產品性能測 試職務。 ㈡被告112年1月未給付原告薪資,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給付薪資扣除 勞健保後未滿6萬元。 ㈢原告特休未休天數計28日。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含代墊款)39萬4,764元,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倘有減薪之情事,自應事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即應全額給付勞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復按沈 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兩造約 定每月實付薪資為7萬0,013元,嗣於112年1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錢志孝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同意減薪,惟原告並未同意,然被告因財務狀況每月僅先給付3萬元 而未給付全額薪資。其後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蕭清松取得被告經營權後,雖自112年8月起薪資給付由3萬元提升至6萬元,惟仍以公司訂單不足以維持生存發展為由,未全額給付薪資。因兩造未曾合意變動勞動條件,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錢志孝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被告成立後一直到112年7月止都擔任董事長,目前未在被告任職,惟仍為被告之股東,股權占20%。原告約自109年起任職於被告,當時原告跟林敬鈞講說要年薪85萬元當時我們是同意的,薪資當時談定以年薪85萬元計算,不另算加班費,月薪就是除以一年12個月,用匯款方式,實際上該給多少就給多少,因為薪資是林敬鈞處理,所以詳細我不清楚,勞健保部分我印象中是要扣除的。 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有欠原告薪資,時間約112年年初,實際 時間忘記了,因為我們開發的是新的材料,要給客戶去做認證所以要花費之時間較久,又剛好遇到疫情所以拖的時間更長,所以我們所準備運作資金有點不夠。當初我向原告提出減薪的方式,但要減薪多少還沒有談到,原告就拒絕了,當時還沒有寫書面,我們只有先討論,原告拒絕後,我們就沒有寫書面了。後來我和林敬鈞討論結果,很誠懇的和原告表示先少付一點薪資,等被告公司運作較正常後,或是原告哪一天需要這筆薪資時,我們再想辦法給付。所以後來是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持續到112年7月新的負責人接手時,至 於在帳務上如何記載是林敬鈞與會計師那邊處理,細節我不清楚。在我擔任台科公司董事長期間,沒有對原告放過無薪假。被告於109年間主要工作是新的機台在組裝試機,原告 是協助我組裝機台及試機。因為我們和原告談定的年薪就是年薪85萬元,所以並無加班費,故我們有提供原告可以加班補休或是有事情就直接跟我說一聲,我們同意就可以不用進入公司。但原告很少有不進公司這種情形,反而是週六週日來加班的情況更多。我卸任台科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有在被告任職,我是擔任技術長,一直做到113年7月5日離職。 從公司102年成立到107年新的股東進來,我和林敬鈞都沒有領薪資,新的股東即蕭清松進來後,我們就開始有支薪,因為我和林敬鈞有實際執行業務,卸任董事長後我每月還是有支薪,當時被告公司是每月付給我每月6萬元,匯歐公司每 月付我6萬元,故實際上每月薪資為12萬元。被告公司更換 負責人後,原告在公司還是受我指揮監督,新的負責人蕭清松並不會進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因為蕭清松自己另外的公司在臺中,所以他就很少來臺北,而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與之前我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工作相比還是一樣的。被告公司新的法代有跟我說,原告的薪資恢復成年薪85萬元,我有和原告轉達這個訊息。當時在法代變更時,我和林敬鈞有無償給蕭清松合計百分之45股份,所以所有的權利義務就轉移到新任法代去做處理。新任法代也知道之前原告之薪資有欠薪之情形,他也同意從他接手後,原告年薪恢復到年薪85萬元。但後來原告有跟我反應說薪資有少付之情形,我去問了之後,他們才將原告之薪資單照片傳給我,然後我再傳給原告,我看上面記載之薪資好像是6萬多左右,但新的法代之會計如 何去核算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有幫原告做詢問,結果他們說他們的年薪之計算是用14個月去做計算,但另外2個月要如 何給付並未告訴我,所以我就這樣回答原告,但原告後來還是有一直再問等語。衡諸證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之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前開證言堪予採信。又證人於112年7月以前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包括員工薪資之核決,本有辦理之權,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蕭清松於112年8月接手經營被告公司,既均係透過錢志孝向原告傳達相關事項,未曾直接與原告聯繫之情形下,倘原告確實同意減薪,在雙方關係尚稱和諧之情形下,何以未要求證人應命原告簽立書面,以作為將來就減薪與否產生爭議時之證明。況依被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 「…自8月起恢復原劉先生的薪資…」(見本院卷第115頁), 既稱恢復原告之原薪資,自顯非月薪資6萬元,益見兩造間 未曾達成減薪之合意。再參以原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蕭清松接任法代後我從未見過他,因為他從未來過公司。我本來薪轉帳戶是在玉山銀行,但後來換老闆後薪轉帳戶變成兆豐銀行。我一開始和林敬鈞談的薪資,實際匯款領到之薪資是7萬013元,後來薪轉戶轉為兆豐銀行後扣除勞健保後,不足6萬元,我有問錢志孝請他代為查詢為何如此,他用LINE或 是微信問當時的財務林巧萍,但是林巧萍已讀不回,所以我每月都有問錢志孝代為詢問,但每次都跟我說沒有下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轉換法代為蕭清松時,當時我在轉換前兩三個月就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有請錢志孝去詢問蕭清松關於我的薪資部分,錢志孝告訴我蕭清松說薪資維持原薪不變,這大約是112年6月、7月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就有想到 這個問題,所以有請錢志孝代為詢問。另關於112年1月時,因當時被告公司已經無現金,錢志孝就有和我談到要減薪,當時有提到要減為3萬元,說要讓公司撐久一點。僅有口頭 問我,並沒有給我書面,但我不同意,後來就協商說會欠我薪水,112年1月未付薪水,112年2月至7月每月付3萬元,但有承諾我,當時因現金不足,被告公司如果有錢或是我離職了或是我需要用錢時,可以要求被告公司返還不足之薪資等語,亦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原告於112年1月時既已明確向證人錢志孝表達不同意減薪,且雙方亦約定日後再行補足,而在被告於112年8月經營權換手後,原告已向證人錢志孝確認仍按原約定薪資給付,亦曾數度請證人錢志孝向被告轉達薪資短少之情,自尚未能推認其有同意減薪之舉措,益徵原告顯已表達拒絕接受被告減薪之行為,難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所為調降勞動契約中工資給付數額之情形。故被告單方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事項,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113年7月5日止未給付原告全額薪資,有短付薪資等事實,堪 信為真正。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 金額為7萬0,013元等語,業據提出自109年5月起之薪資轉帳明細為證。又被告每月除給付固定金額之實付薪資外,另同時給付原告代墊費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約定為薪資後付,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未足額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則由109年5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薪資轉帳明細觀之,堪認被告每月不計算代墊費用之實付薪資部分確實為7萬0,013元,又依月薪資投保級距7萬2,800元核算,每月應納之勞、健保費共2,229元(計算式:1,100+1,129=2,229元),此亦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5頁),據此計算,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應為7萬2,242元(計算式:70,013+2,229=72,242)。是 以,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給付原告之實領薪資總額應為126萬0,234元(計算式:70,013×18=1,260,234) ;又原告於113年7月5日離職,依被告所提出薪資單所載, 該月份應按工作日數比例扣繳勞保費自付額183元,則被告 於113年7月份應給付原告之實領薪資為11,857元【計算式:(72,242÷30×5)-183=11,857】。準此,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 113年7月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實領薪資總額為127萬2,091元 (計算式:1,260,234+11,857=1,272,091)。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期間應付之代墊費用總額為5萬0,565元(計算式:5080+4421+2631+6431+8845+1000+3240+6300+2600+7417+2600=50565),而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10表單,並不爭執已 付代墊費用請款為52,828元(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既未逾此部分金額,自堪採認。復查,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扣除113年2月7日匯付之 獎金8萬5,000元以外,已給付之薪資及代墊款總額為92萬8,168元(計算式:5080+34421+32631+36431+38845+31000+33240+57771+57987+57987+57897+59332+57957+57957+57957+57957+57957+70267+65494=928168),為兩造所不爭,此觀被告所提出被證10有關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列被告匯款金額欄之記載相符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付之工資(含代墊費用)應為39萬4,488元(計算式:1,272,091+50,565-9 28,168==394,4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7,200元,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勞工退休金月退休金,經該局核定並自113年8月起按季核發月退休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既已結算,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並無再命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必要,倘原告已因該項差額而受有實際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2,8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4,368元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僅按月提撥3,648元, 共計短少提撥7,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均為7萬2,24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4,368元,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 僅按月為原告提繳3,648元,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第132頁),足見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提繳不足之勞工退休金7,200元【計算式:(4,368-3,648) ×10=7,2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萬7,946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7月5日離職, 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8日特別休假未能休畢,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工資為月薪為7萬2,242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特休未休天數計28日等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6萬7,426元(計算式:72,242÷30×28=67,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於113年8月5日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5萬6,000元云云。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於113年8月5日清償6萬5,494元等事實,被告雖以其中包含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5萬6,000元云云置辯,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將上開薪資 表交付原告,尚難認被告已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上開債務與前揭薪資短付債務於被告為一部清償時,均已屆清償期,各債務擔保相等、獲益相等,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5日所為給付應先抵充自112年1月起之短付薪資部分,自 屬有據,且本院業已於前揭被告短付之薪資債務予以抵充,此部分自無從再重複抵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9,114元(計算式:394,488+7,200+67,426=469,11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告積欠工資(含代墊款)明細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應領薪資(A) 代墊款(B) 實際匯款金額(C) 積欠金額 (A+B—C) 1 112/1 70,013 5,080 5,080 70,013 2 112/2 70,013 4,421 34,421 40,013 3 112/3 70,013 2,631 32,631 40,013 4 112/4 70,013 6,431 36,431 40,013 5 112/5 70,013 8,845 38,845 40,013 6 112/6 70,013 1,000 31,000 40,013 7 112/7 70,013 3,240 33,240 40,013 8 112/8 70,013 57,771 12,242 9 112/9 70,013 57,987 12,026 10 112/10 70,013 6,300 57,987 18,326 11 112/11 70,013 57,897 12,116 12 112/12 70,013 2,600 59,332 13,281 13 113/1 70,013 7,417 57,957 19,473 14 113/2 70,013 2,600 57,957 14,656 15 113/3 70,013 57,957 12,056 16 113/4 70,013 57,957 12,056 17 113/5 70,013 57,957 12,056 18 113/6 70,013 70,267 -254 19 113/7/1~7/5 12,133 65,494 -53,361 合          計 394,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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