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林穎君
- 被告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分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穎君 被 告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美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未給付工資,伊始發現被告無預警歇業倒閉,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其積欠之112年11月、12月薪資65,000元及資遣費38,675元,共計103,675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及項品菲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5-17、31-33、3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又原告自111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12 月之工資65,0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工資65,000元;原告自111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2年12月27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以原告之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675元。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675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3,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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