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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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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被上訴人
楊登傑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藝騰,本院依職權命張藝騰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均業於114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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