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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琳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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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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