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周麗瑟
- 原告李君薇
- 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君薇 訴訟代理人 李裕隆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2,3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關廠歇業止,任職於被 告,擔任成檢課技術員,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3,214元。被告自109年起未依約給付工資,自109年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尚欠伊工資308,652元,且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亦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每月應提繳之1,728元計算,共計欠繳伊之勞工退休金32,832元( 計算式:1,728×19=32,832),嗣後被告更無預警於110年8月通知員工工廠將於110年8月31日關廠歇業,以伊之年資3 年5月及平均工資53,21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90,908元,而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共計432,392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法令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黃寬常自110年5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後,伊於110年7月13日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完畢,惟現任法定代理人周麗瑟始終無法取得公司所有財務、業務資料,使伊無從掌握公司營運時之經營狀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後,亦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故伊無法了解本件之事實經過,無法答辯。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前後任董事名單、原告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正 常薪轉及平均薪資、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未正常發薪之薪轉存摺明細及封面、原告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入薪及欠薪明細表、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原告薪資及支票跳票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8日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4日函及檢附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3、55-67、71-76、89-12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0年8月31日公司關廠歇業,工作年資3年5個月,又其平均工資為53,214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0,908元(53,214×{3+(5+0/30)×1/12} ×1/2);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未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832元(計算式:1,728×19=32,832);被告自109年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未給付原 告工資308,652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308,652元,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908元、勞工退休金32,832元、工資308,652元,共計432,392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 等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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