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詩堯、美秝寶有限公司、吳建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詩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美秝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參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036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5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0年12月5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汽車内裝技術人員,就職以來每月薪資約35,000元。然被告公司卻於112年6月中旬,以股東内部產生分歧而無法經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向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至今未取得6月份之薪資,而資遣 費、預告工資亦未受有給付,且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有短少投保及高薪低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僅得依勞基法第11條、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35,000元、資遣費27,459元、預告工資23,3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0,036元。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 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仍積欠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查詢資料、原告以LINE追討薪資之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67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3年6月份工資35,000元一節,業經提出Line追討薪資之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㈢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公司僅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止,以低報 薪資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此有前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可參,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照110年至112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6,300元,即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元(計算式:36,300x6%=2,178),故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41,164元【計算式:(2,178元x18月)+(2,178元÷30日x27日)=41,16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9293元【提繳級距26,400元,每月提繳1,584元,計算式:(1,584元x5月)+(1,584元÷30日x26日)=9,293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871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而原告只請求提繳30,036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股東内部產生分歧而無法經營為由,於112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27,459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不知道你這麼想得,很單純的自己有所規劃兒以,並沒有其他想法」、「會去找啊姨也很單純想自己幹兒以,與其這個點頂給人做,我把他接下來做而以,我也沒有挖腳其他員工,我也沒有做啥對不起任何人的事,就這麼單純而以,如果你覺得我錯就當我錯吧!」(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原告早在112年6月15日就已對被告公司告知「自己有所規劃」、「想自己幹」、「與其這個點頂給人做,我把他接下來做」、「我也沒有挖腳其他員工」等語,顯然原告已有自行創業的規劃,並已實際執行,故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究竟是由原告終止契約或被告終止契約一事,仍有疑問。何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向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資料,迄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證明,故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有疑問。從而,原告指稱是被告向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30,036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