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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賴彥魁吳幸娥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張得昌

  • 上訴人
    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志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得昌 被 上訴人 陳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稱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判決誤載為「豪來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辯論期日請求更正之,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海研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研公司)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找尋工人施工,一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最後派工日為110年12月28日,總共派工91工,一工3,000元,加計便當及耗材2萬元,共計29萬3,000元,扣 除訴外人林德發已付之3萬4,000元後,尚積欠點工工資25萬9,000元,上訴人遲不付款。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工人現場施工,且亦未提供有進場施工之照片云云,惟被上訴人及所提供之工人均有至現場施工,除有林基文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憑外,另施工現場之拍攝本來就係由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提供。至於上訴人所提供110年12 月份之施工照片部分,因當時係分兩組在施工,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而非被上訴人未到場施工。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9,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上訴人係與林德發簽訂施工合約並依照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之工人雖有於簽到簿上簽名但並無施工之事實,上訴人係以既有之員工及林德發來執行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係欲詐騙工程款才利用多人至現場簽名,並無提供任何工人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於現場指揮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人施工。況施工均需要拍照,此為工程慣例,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提供之工人在現場施工之照片或證明文件。另證人林基文於原審提及其有安全衛生合格講師證照,且有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人授課,卻未曾提供上課證明、施工事實及上課影像,顯見所為證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尋找工人施工,被上訴人總共派點工91工,一工3,000元,加 計便當及耗材2萬元,共計29萬3,000元,扣除林德發已付3 萬4,000元,上訴人尚積欠點工工資25萬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承攬海研公司之系爭工程,經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管制機電工程之人員進出,海研公司業已付清上訴人機電工程款等情,有海研公司函文、國原公司函文及所附之海悅花園危害告知簽到簿可按(見原審卷第135-158頁、第175-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雖不爭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有關點工契約並非以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觀諸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清算點工款項,詳載:「新莊花園點工 共點91工 91×3000=273000 耗材、便當20000 共293000 林德發墊付00000 000000-00000=259000」等內容,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得昌於110年12月29日簽名確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款 項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 簽名之真正,雖抗辯當時係受脅迫而簽名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其受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足認兩造間之點工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且上訴人並應受其所簽認上開清單內容之拘束。 ㈢另上訴人抗辯施工均需拍照,此為工程慣例,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提供之工人在現場施工之照片或證明文件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須就其派工之點工施工過程逐人逐筆拍照之約定或有何工程慣例;且被上訴人已就國原公司提供之海悅花園危害告知簽到簿,明確指出係由其派工之點工工人簽名部分(見原審卷第249-28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施工之證明,上訴人雖否認該等工人施工之事實云云,然未見上訴人更舉反證證明之。況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9日在 前開清單簽名確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派點工91工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原審傳訊之證人林基文未提供上課證明、施工事實及相關影像,顯見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林基文即國原公司機電主任於原審證稱:工人進工地前都有簽名,我有收起來,放在工地裡面,名冊叫「人員進出管制表」,上訴人進來的人都有照名冊且都有簽名。點工紀錄表記載的工程內容都有做,上面施工內容兩造都有派工人進場施工,假設上訴人是4個人加上被上訴人的4個人,8個人加起來才可以 趕上工程進度,而工人一定要有勞動部安全講習6小時才能 進工地,我本身有安全衛生人員證照,我可以直接幫工人上課。又施工的機電是我負責,兩造所做的水電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施工的水電工程有瑕疵,有的線徑大小做的不對,接地電阻,測試沒有過,有的未達到標準,所以我有請被上訴人重新改。被上訴人派來的工人,不是完全懂施工圖,有一個余先生看得懂,余先生會教施工的人現場施作,但不常來,現場工人有的會做錯。原審卷第21-33頁、91-99頁工程是一樣的,兩造都有進場施工,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派幾個人到場施工,但如果看「人員進出管制表」之簽名簿就可以知道,兩造依簽名簿各自應可以分得清是誰的工人,我是不知道是誰派來的工人,我只負責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8頁)。衡諸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偏 頗之必要,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上開證言亦核與國原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關於機電工程人員進出管制表即海悅花園危害告知簽到簿之記載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述,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點工工資25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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